襄阳未来星食品有限公司
严森(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
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
刘川
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原告襄阳未来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森,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县。
法定代表人曲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川,该公司市场部文员。
委托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未来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未来星公司)与被告哈药集团三精明某健康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襄阳未来星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襄阳未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森、严顺龙、被告三精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孟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襄阳未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森、被告三精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孟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精明某公司对原告襄阳未来星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2、3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系彩色打印件,而非三精医药商贸公司加盖公章的原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一4有异议,对证人闵某某身份有异议;闵某某无书面文件可证明其代表、负责襄阳、十堰地区的市场业务;其在无任何文件证明身份的情况下,与客户洽谈业务所提供的公司书面文件亦非原件,不符合常识与商业惯例,缺乏真实性;闵某某称,由于业务人员频繁更换,导致业务不能衔接,襄阳未来星公司处的产品大量积压,该陈述不属实;闵某某称,其系该地区第一任业务员,在其辞职后不再参与双方业务往来,因此,其不能证实在其之后的业务员更换事实;闵某某称,其于2012年11月离职,又称,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合同,襄阳未来星公司于同年8月已就货物积压向其主张诉求,因此,其所述的业务人员频繁更换导致业务衔接不上、致使货物积压的情况明显不真实;其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对证据一5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其未提供其与三精明某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文件;其证言亦与本案无关;即使其身份真实,但其负责的是宜昌地区业务,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对证据二1无异议。对证据二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的数额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三精明某公司发送的货物现在已过有效期,发货时产品是新生产的。对证据二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襄阳未来星公司单方制作,三精明某公司对货物数量、状态及是否为三精明某公司发送给襄阳未来星公司的批次无法查证。对证据三1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系襄阳未来星公司单方制作,且在签呈中无三精明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及单位公章,三精明某公司对证明问题不予质证;对电子邮箱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三精明某公司无法核实该邮箱系何人使用,亦不能核实其中邮件由何人制作、发送;三精明某公司不能确认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三2真实性有异议;三精明某公司无法核实收条中的签字人身份、收条内容;上述证据应属于促销人员的证人证言,上述收款人均应出庭作证;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在银行盖章一栏中无银行公章,五张回单均为简单打印制成,无任何签字。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襄阳未来星公司应提交湖北美联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否则不能确定上述两家公司的身份;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精明某公司与襄阳未来星公司系买卖关系,在襄阳未来星公司的销售过程中,除质量原因外,货物滞销与否与三精明某公司无关;襄阳未来星公司要求三精明某公司退货返款及进行买赠特卖等活动无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襄阳未来星公司所述,三精明某公司与所有食品经销商都签订了经销协议,那么,其与三精明某公司之间无经销协议,恰恰证明襄阳未来星公司并非三精明某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仅是货物买卖关系;因襄阳未来星公司与三精明某公司之间未签订经销协议,上述证据中的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是否可更改内容、是否约定买赠特卖及违约损失的承担,均与本案中的襄阳未来星公司及三精明某公司无关;三精明某公司不认可证人闵某某的身份,且闵某某仅陈述双方之间签订过经销协议,并未完全详尽描述过协议全部内容,且其对整个签约内容、签约过程已记不清楚,故不能证明上述三份合同内容与闵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经销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襄阳未来星公司举示的证据二1、2,三精明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一1、2、3,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且三精明某公司提出真实性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一4、5证人闵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三精明某公司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证人系三精明某公司业务人员,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二3,该证据系襄阳未来星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性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襄阳未来星公司与三精明某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襄阳未来星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三精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该合同,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精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返款及支付促销人员工资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襄阳未来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退货返款事宜的协议,亦不足以证实三精明某公司向襄阳未来星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三精明某公司无约定及法定需承担退货返款的事由。故对襄阳未来星公司要求其收回货物、返还货款85,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襄阳未来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对促销人员工资由三精明某公司承担存在合同约定或达成合意,故襄阳未来星公司要求三精明某公司承担促销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未来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襄阳未来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襄阳未来星公司与三精明某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襄阳未来星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三精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该合同,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精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返款及支付促销人员工资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襄阳未来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关于退货返款事宜的协议,亦不足以证实三精明某公司向襄阳未来星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三精明某公司无约定及法定需承担退货返款的事由。故对襄阳未来星公司要求其收回货物、返还货款85,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襄阳未来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对促销人员工资由三精明某公司承担存在合同约定或达成合意,故襄阳未来星公司要求三精明某公司承担促销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未来星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襄阳未来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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