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盛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晴川盛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晴川盛景公司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晴川盛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03786.94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请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6月1日,被告收到高木兰房款2万元未入账;2014年2月21日,被告收到钦锦锦、林娜娜购房款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未入账;2014年3月6日,被告收到曹芸购房款5.3万元未入账;2014年4月30日,被告擅自离职时有现金余额80786.94元未交还原告。上述款项合计203786.94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期间,收到客户购房款未入账,离职时未将公款交还原告,以上情形及行为均与被告职务身份相关,原、被告主体地位不平等,原告所诉内容涉嫌违法犯罪,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晴川盛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化军
审判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周艳
书记员: 寇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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