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晨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北段腾达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袁凤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杜琛(实习),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乾,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晨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晨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是自动离职,而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未缴纳社保费后离开。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10月20日,陈某某在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一职。2016年2月14日,陈某某和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月工资5000元,公司未给陈某某缴纳社保。2016年10月20日,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的代表罗辉向陈某某出具了两份书面证明,证明显示: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未发放陈某某2016年3月份工资3000元,协商后决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发放。陈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离职,10月份工资核算为2825元,按照正常程序发放。两份书面证明由陈某某签字确认。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对两份书面证明予以认可,但认为陈某某是因其他职业选择而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7年1月12日,陈某某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二、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支付陈某某拖欠工资5825元;三、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支付陈某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7年5月8日,该仲裁机构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资5825元;二、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襄阳晨景某电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认可其共拖欠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3000元及10月份工资2825元,其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诉称被告系主动离职,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明上有显示,故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首先,证明载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离职,并非明确其系自动离职;其次,证明上并未写明被告离职的原因。从证明内容可看出,证明载明的被告离职时间与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是同一时间,说明被告离职时提出了拖欠工资情况,且被告离职与原告拖欠工资存在关联性。原告还诉称被告因有其他职业选择才主动离职,并无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没有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多月,原告应当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补偿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保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襄阳晨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工资5825元;
二、原告襄阳晨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员 唐京霞
书记员:杨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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