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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灵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51036522W。
法定代表人李祖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灵芝,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定华,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杜灵芝之夫。
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襄阳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苑公司)诉被告杜灵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咏梅、被告杜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定华、董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母亲赵子荣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因建设需要,拆除赵子荣位于东风路房屋一处,于建成的拉美步行街一楼,为赵子荣在原房屋原地点安置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的门面房,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计价;原告于首期开工的住宅楼为赵子荣安置建筑面积约为85平方米的房屋,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补差。该协议经原襄樊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1月1日,赵子荣去世。2014年1月2日,被告杜灵芝向湖北襄阳市正天公证处申请对赵子荣生前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还建房的继承权进行公证,经公证该房产由被告杜灵芝继承。随后杜灵芝、梁定华夫妇基于赵子荣与原告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先后于2014年3月19日、4月2日,与原告签订《襄樊市中心商务区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对过渡费、生活补助和非住宅房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原、被告因住宅房的选定及非住宅房的交付产生纠纷,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告为被告预留且被告同意接收的住宅房位于樊城区解放路Ⅱ号A1-2-8-B,建筑面积为99.35平方米,该小区当时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2100余元,被告应向原告补差价款30135元。该事实已经本院一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向原告补交差价款,原告因此未向被告交付房屋,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母亲赵子荣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继承其母赵子荣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房屋产权的权利,故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对超出其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补交差价款。被告辩称超出部分面积应按每平方米1556元而非2100元补差价款,并以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原告关于“提请对赵子荣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的申请”进行抗辩,依据不足,且应当补交差价款的依据、标准及数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差价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辩称原告先交房其后补交差价款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灵芝于原告襄阳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X,建筑面积为99.35平方米房屋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安置房差价款3013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杜灵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剑林

书记员:王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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