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昊坤物流有限公司
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李某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刘元锋
庹东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
唐琛皓
原告:襄阳昊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南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唐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
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元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庹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襄沙大道92号。
负责人:唐逢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昊坤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昊坤公司)诉被告李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下称人保武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下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刘元锋、庹东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下称人寿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昊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辉,被告李某、李某某,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鼎,被告刘元锋、庹东波,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皓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3时5分许,被告刘元锋驾驶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沿武鄂高速公路武鄂向行驶至31KM+4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同车道前方被告李某驾驶的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发生追刮。
稍后,被告庹东波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沿慢车道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左躲前方停驶的事故车辆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其车身右前侧与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左前侧发生刮撞并同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防护栏发生挤擦。
此间,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因刮擦起火燃烧,造成三车及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货物、车上随车携带物品、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刘元锋、乘车人丁秀萍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刘元锋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
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庹东波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元锋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
襄阳龙蟒钛业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运输的货值399000元的30吨钛白粉,我公司又将该批货物具体委托被告刘元峰运输,该批货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烧毁,襄阳龙蟒钛业有限公司在对我公司扣除相应货款后,又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及损失追偿权一并转让于我公司。
经查,李某驾驶的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李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被告刘元峰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驾驶员本人,庹东波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宜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8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现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18950元,其中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人寿宜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某是我雇请的司机。
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2、主车在武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在东西湖公司投保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元锋辩称: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核定原告诉请,残值也应抵扣。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
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李某身份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信息、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刘元峰身份证、车辆信息查询单。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刘元锋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庹东波身份信息查询单、宜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宜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及该车在人寿财险宜城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货物在事故中全损及各被告的责任划分。
证据六、购销合同1份、运输合同2份、发运单、权益转让书。
拟证明货物的价值及原告对货物的所有权。
证据七、评估报告及发票。
拟证明货物的损失数额及评估费用。
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2份。
拟证明投保情况以及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李某某、人保武昌支公司、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刘元锋、庹东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认为对购销合同1份、运输合同2份、发运单无异议,对权益转让书有异议,未提交支付相应货款相关凭证。
对证据七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刘元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非责任方共同选定。
被告李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人保东西湖支公司。
被告刘元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认为系单方提供,未提供何时、何地签订的相关证据,存在后续补充的可能。
对证据七有异议,庭后提交申请书。
原告昊坤公司、被告李某、李某某、人保武昌支公司、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刘元锋、庹东波对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系盖有单位公章的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方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3时5分许,被告刘元锋驾驶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沿武鄂高速公路武鄂向行驶至31KM+4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同车道前方被告李某驾驶的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发生追刮。
稍后,被告庹东波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沿慢车道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左躲前方停驶的事故车辆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其车身右前侧与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左前侧发生刮撞并同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防护栏发生挤擦。
此间,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因刮擦起火燃烧,造成三车及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货物、车上随车携带物品、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刘元峰、乘车人丁秀萍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刘元锋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
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庹东波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元锋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
襄阳龙蟒钛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货值399000元的30吨钛白粉,原告又将该批货物具体委托被告刘元锋运输,该批货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烧毁,襄阳龙蟒钛业有限公司在对原告扣除相应货款后,又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及损失追偿权一并转让于原告。
经查,李某驾驶的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李某某,其二人是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被告刘元锋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驾驶员本人,庹东波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宜城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8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昊坤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原告昊坤公司因本事故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失,被告李某、刘元锋、庹东波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应当对其雇请的司机李某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由于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和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人保武昌支公司、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人寿宜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第二次事故认定的责任,庹东波承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刘元锋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15%,李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15%。
原告昊坤公司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货物损失:399000元;
鉴定费用:19950元。
以上损失合计:418950元。
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余款395000元由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76500元(395000×70%)。
由于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单位均属人保,故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按比例分配,故被告人保武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9625元(395000×15%÷2);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9625元(395000×15%÷2)。
被告庹东波承担13965元(19950×70%);被告刘元锋承担62242.50元(395000×15%+19950×15%);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2992.50元(19950×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宜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昊坤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6500元。
二、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原
告昊坤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625元。
三、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625元。
四、被告刘元锋承担62242.50元的赔付责任。
五、被告庹东波承担13965元的赔付责任。
六、被告李某某承担2992.50元的赔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昊坤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被告庹东波承担2654.40元,由被告刘元锋承担568.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68.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昊坤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原告昊坤公司因本事故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失,被告李某、刘元锋、庹东波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应当对其雇请的司机李某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由于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和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鄂F×××××/鄂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人保武昌支公司、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人寿宜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第二次事故认定的责任,庹东波承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刘元锋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15%,李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15%。
原告昊坤公司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货物损失:399000元;
鉴定费用:19950元。
以上损失合计:418950元。
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余款395000元由被告人寿宜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76500元(395000×70%)。
由于鄂A×××××/鄂A×××××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单位均属人保,故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按比例分配,故被告人保武昌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9625元(395000×15%÷2);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9625元(395000×15%÷2)。
被告庹东波承担13965元(19950×70%);被告刘元锋承担62242.50元(395000×15%+19950×15%);被告李某、李某某承担2992.50元(19950×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宜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昊坤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76500元。
二、被告人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原
告昊坤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625元。
三、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625元。
四、被告刘元锋承担62242.50元的赔付责任。
五、被告庹东波承担13965元的赔付责任。
六、被告李某某承担2992.50元的赔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昊坤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被告庹东波承担2654.40元,由被告刘元锋承担568.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68.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皮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