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忠良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忠良机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良,襄阳忠良机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其国、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忠良机械公司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忠良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其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忠良机械公司诉称,被告陈某系其公司的业务员,主要工作是销售机械与配件,并代收销售款。2016年1月24日至26日期间,原、被告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货款85851元未交到公司,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2份。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585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要求其返还85851元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述称的陈某欠公司货款85851元是由于陈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未将所收货款上交公司所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欠公司货款,实际上,被告陈某在离开公司时已将其中一张证明上的35200元交付给了公司同事候晶晶;另一张证明上的46081元只是开了单据但并未发货,该笔款项并不存在,4570元为客户欠款,原告应向客户追讨而不是向陈某追讨。2.法理上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拿走了公司的货款,事实上陈某也没有从中受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被告陈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襄阳忠良机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工程机械及配件生产、销售、维修、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多地设有办事处。
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陈某在原告襄阳忠良机械公司曼相办事处工作。当时,曼相办事处共有三人:主任张某、办事员被告陈某和案外人侯晶晶。曼相办事处日常工作由陈某和侯晶晶负责,陈某主要负责销售、收款及对账等,并负责每月与张某对账,张某与公司核对后,陈某根据对账情况将应交的货款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给公司;侯晶晶主要负责维修及售后,若陈某不在办事处,则侯晶晶也可以收款,但收到货款后需将款项转入陈某的账户或直接交至原告账户中;主任张某不仅负责曼相办事处,还负责昆明办事处的工作,平时一般不在曼相办事处。
2016年1月11日,陈某在未与襄阳忠良机械公司核对账目和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曼相办事处。离开时,陈某将曼相办事处的销货单和现金1.2万元交给了侯晶晶,并于次日即2016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侯晶晶转款13500元、10000元,合计23500元。侯晶晶在陈某离开后,根据陈某给其的销货单向客户追回部分货款,后将追回的货款与陈某离开时给他的35500元(现金1.2万元+转账23500元),共计53460元一并交给了原告。诉讼中,陈某称其离开曼相办事处时留给侯晶晶的销货单大约有5万多元,其中的3万多元货款他离职前已收回,并在离职时交给了侯晶晶。
2016年1月24日,原告公司的经理王华忠、负责配件管理的员工段小波及公司法律顾问曹其国律师等人前往被告陈某位于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陆寨四组的家中,核实销货情况,在陈某的笔记本里找到了十几张销货清单,后陈某给原告出具了1张《说明》,载明:“2016年1月24号,账上找出来配件销售开单46081元(大写肆万陆仟零捌拾壹元),客户欠配件4570元(大写肆仟伍佰柒拾元)。这个账一个月内想办法补给公司。2016年1月24日。陈某”。之后,原告将销货单带走。庭审中,原告就《说明》中载明的46081元和4570元分别向本院提交了8份和5份销货清单。其中46081元对应的8份销货清单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7905元、6670元、3730元、6260元、10750元、2820元、5666元、2480元,共计46281元。8份销货清单均为第三联——绿色记账联,制单人处均载明“缅甸办陈”。被告陈某在出具说明当日在制单人处的“陈”字后补写“虎”字,另在右下角处均注明“2016年1月24号交公司”。其中,在编号为0080808的金额为2820元的销货清单备注处有被告陈某用红色笔写的“实收2800元”字样。被告陈某辩称上述8份销货清单上的货实际并未发货,对应的第一联——黑色存根联、第二联——红色客户联均已销毁,编号为0080808的销货清单上其写的“实收2800元”系其有事写上去的,并不代表该清单上货物已发货。4570元对应的5份销货清单上载明的金额分别为560元、360元、2860元、490元、300元,共计4570元。5份销货清单均为第三联——绿色记账联。其中,金额为560元、360元、490元、300元的销货清单制单人处均载明“缅甸办陈”。另外,金额为560元的销货清单上注明的有“未付陈文军”字样;金额为360元的销货清单上注明的有“陈文军159××××6969”字样;金额为2860元的销货清单上注明的有“以付3000元陈文军2015.9.22”字样;金额为490元的销货清单上注明的有“陈文军20159/27”字样;金额为300元的销货清单上注明的有“陈文军”字样。被告陈某在出具说明的当日在金额为560元、490元的销货清单上制单人处注明“2016年1月24号交公司”字样;在金额为360元的销货清单制单人处的“陈”字后补写“虎”字,并注明“1月24号交公司”;在金额为2860元的销货清单上注明“陈某2016年1月24号交”;在金额为300元的销货清单上注明“2016年1月24交公司”。被告陈某辩称上述5份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客户未结账,标注的已付3000元是客户付的之前的货款。
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办公场所与原告工作人员核对账目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载明“曼相办事处还有35200元没给公司付清。(2015年10月-12月配件减费用)。陈某。2016年1月26日”。庭审中,被告陈某辩称其离开曼相办事处时,已将该笔款项交给了曼相办事处的侯晶晶,是曼相办事处欠原告钱,而不是其个人欠原告钱,其不应清偿该款项。但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离职时给侯晶晶的35500元对应的是其离职时交给侯晶晶销货单上的配件款,而出具的《证明》上的款项35200元是陈某在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应该交给公司的配件款,故被告陈某交给侯晶晶的35500元并不是该证明上载明的款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补交了被告陈某2015年12月月底与张某对账时提供的2015年10月、11月、12月配件销售款对应的销货清单、费用报销单及相关票据,证人张某书写的《关于2016.1.26号陈某所写证明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底张某与被告陈某对账时,曼相办事处2015年10月-12月配件销售款158524元,费用123324元,被告陈某应上交的款项为35200元(配件款158524元-费用123324元)。经质证,被告陈某称其离职前已就2015年12月之前的账目和张某结算过,并向本院提交了2份网上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2月24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张某转款18000元、3000元,合计21000元。
上述《说明》、《证明》出具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返还代收的货款85851元(46081元+4570元+35200元),原告经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说明、证明、销货清单、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系原告曼相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收取货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陈某所收取的货款应归原告所有。经查,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未与原告核对账目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离职,其应将其在职期间所收取的货款依法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陈某返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应返还货款的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5851元,并称该数额是由2016年1月24日和1月26日陈某向其出具的《说明》和《证明》中所载明的数额50651元(46081元+4570元)和35200元组成的。
对于2016年1月24日说明上的50651元,经查,原告在被告陈某擅自离职离岗后,为核实销货情况,于2016年1月24日前往被告陈某的住处,在找到未上交的销货单的情况下,陈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本院认为,因该说明上明确载明“2016年1月24号,账上找出来配件销售开单46081元(大写肆万陆仟零捌拾壹元),客户欠配件4570元(大写肆仟伍佰柒拾元)。这个账一个月内想办法补给公司”,故可认定陈某对上述未上交的货款是认可的。被告陈某虽辩称该说明上的46081元对应的货物未实际发货,但其未提供证据来反驳其书写的上述说明,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说明上的46081元提交的8张销货清单总金额为46261元(7905元+6670元+3730元+6260元+10750元+2800元+5666元+248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的46081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依法支持46081元。对于该说明上的4570元,原告提交了5份销货清单,被告陈某辩称上述货款客户未结账,备注“以(已)付3000元”系客户支付的之前的货款,本院认为,因5份销货清单中仅有一张金额为560元的销货清单上注明的有“未付”字样,其他销货清单上均有“陈文军”签名字样,故本院认定仅金额为560元的销货单上的款项客户未付款。对于被告陈某关于备注“以(已)付3000元”系客户支付的之前的货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陈某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5份销货清单中的4150元(360元+3000元+490元+3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销货单上注明有“未付”字样的560元货款应由原告向欠款客户索要。
对于2016年1月26日证明上的35200元,经本院核实,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曼相办事处2015年10月-12月期间的销货清单和费用报销单及相关费用单据显示,曼相办事处2015年10月-12月的配件销售款为158524元(33435元+77850元+32138元+15101元),支出费用为123240.5元(2790元+2780元+2790元+3050元+13200元+13690元+2290.5元+200元+2780元+1391元+2780元+8900元+2780元+2780元+8900元+4500元+2645元+1243元+3028元+4500元+4400元+7179元+1559元+5865元+405元+6215元+10600元),应上交款项为35283.5元(158524元-123240.5元)。而被告陈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陈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张某转款21000元,且原告也认可收到了陈某在离开曼相办事处时向侯晶晶转交的35500元,故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称陈某未将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应交给公司的款项上交公司为由要求被告陈某返还35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以被告陈某应返还的款项50231元(46081元+415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忠良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231元,并支付以5023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襄阳忠良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襄阳忠良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臧玉红
审判员 王海清
审判员 刘桢
书记员: 闫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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