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建锦路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屿村村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游本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学文,北京大成(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诉被告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盛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开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勤,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华,被告厦门盛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厦门盛嘉公司与游本盛共同出资成立湖北盛嘉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厦门盛嘉公司认缴出资550万元,游本盛认缴出资450万元。2010年10月12日,(甲方)游本盛、(乙方)厦门盛嘉公司、(丙方)襄阳开天公司、(丁方)刘某某四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股权变更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游本盛的全部股权(450万元)及厦门盛嘉公司40万元股权变更为襄阳开天公司与刘某某股权,其中襄阳开天公司股权为290万元,刘某某股权为200万元。第二条,湖北盛嘉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第三条,襄阳开天公司应出资2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9%,已出资290万元;刘某某应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已出资200万元。厦门盛嘉公司应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已经出资257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厦门盛嘉公司、襄阳开天公司和刘某某共同对湖北盛嘉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各股东对公司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作出了与《股权变更协议》相应的修改。2010年12月2日,湖北盛嘉公司在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投资人(股权)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厦门嘉盛公司对其认缴出资的下差253万元一直未缴付。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厦门盛嘉公司向湖北盛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缴纳余下的出资253万元及利息,赔偿湖北盛嘉公司罚款12.65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认为: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与厦门盛嘉公司均系湖北盛嘉公司的股东,均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厦门盛嘉公司应认缴的出资为510万元,已实际出资257万元,余下的253万元未认缴。厦门盛嘉公司下欠的出资额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缴足,逾期未缴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判决:厦门盛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北盛嘉公司交纳出资额25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判决生效后,因厦门盛嘉公司未履行,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执字第000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厦门盛嘉公司享有的湖北盛嘉公司51%的股权。胡宝银于2015年1月14日以1047.25万元竞得该股权,并于2015年2月4日将拍卖款付清,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执字第000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厦门盛嘉公司持有的湖北盛嘉公司51%的股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宝银所有,买受人胡宝银可持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2015年2月7日,湖北盛嘉公司召开股东会,胡宝银、刘某某及襄阳开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出席会议,并作出决议:一、依法变更公司股东。根据(2013)鄂黄冈中执字第00022-4号执行裁定书,厦门盛嘉公司持有的本公司51%股权变更为胡宝银持有。变更后的本公司股权结构如下:1、胡宝银认缴及实缴出资510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51%。2、刘某某认缴及实缴出资200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20%。3、襄阳开天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290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29%。……四、本公司章程根据上述内容做出相应修改。胡宝银及刘某某均在决议上签字,襄阳开天公司在决议上加盖公章。
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厦门盛嘉公司在湖北盛嘉公司认缴出资为51%,但实缴出资为34.4%,法院拍卖的是湖北盛嘉公司51%的实缴出资,包括厦门盛嘉公司全部实缴出资,襄阳开天公司10%实缴出资,刘某某6.77%实缴出资。应裁定中止对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股权的执行,将相应的股权或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诉请厦门盛嘉公司依湖北盛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请求判令厦门盛嘉公司缴纳51%的出资,如果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不认可厦门盛嘉公司享有51%的股权,则不应诉请厦门盛嘉公司缴纳相应出资,生效判决支持了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即认定厦门盛嘉公司享有湖北盛嘉公司51%的股权,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主张厦门盛嘉公司不享有湖北盛嘉公司51%的股权与生效判决相矛盾。裁定驳回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的异议。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虽然是申请执行人,但其对本院的执行标的即厦门盛嘉公司享有湖北盛嘉公司51%的股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应占有湖北盛嘉公司51%股权中的16.77%,从程序上看,其同时具备案外人的身份,其在异议被驳回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其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有关及主张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后进行认定,对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故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07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中当事人为原告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被告厦门盛嘉公司,第三人湖北盛嘉公司;本案(以下简称“后诉”)中当事人为原告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被告厦门盛嘉公司。后诉当事人没有第三人湖北盛嘉公司,两案的当事人不同。(二)前诉系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主张厦门盛嘉公司违反《股权变更协议》的违约之诉;后诉系主张确认拍卖厦门盛嘉公司享有湖北盛嘉公司51%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中襄阳开天公司享有152.96万元,刘某某享有105.49万元的确认之诉。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三)前诉中,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厦门盛嘉公司向湖北盛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253万元,其认为湖北盛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厦门盛嘉公司享有湖北盛嘉公司51%的股权,故厦门盛嘉公司应出资510万元,其已出资257万元,还应出资253万元,其要求厦门盛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是认可厦门盛嘉公司享有湖北盛嘉公司51%的股权。后诉中,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拍卖厦门盛嘉公司享有湖北盛嘉公司51%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中襄阳开天公司享有152.96万元,刘某某享有105.49万元。其认为厦门盛嘉公司享有湖北盛嘉公司34.4%股权,故其享有该款。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在后诉中主张湖北盛嘉公司股权结构与前诉相矛盾,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本院(2013)鄂黄冈中执字00022-2号执行裁定书所拍卖股权转让款中,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是否享有258.45万元股权转让收益。
本院(2013)鄂黄冈中执字00022-2号执行裁定书系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厦门盛嘉公司享有湖北盛嘉公司51%的股权。厦门盛嘉公司享有湖北盛嘉公司51%的股权有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游本盛、厦门盛嘉公司、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湖北盛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而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认为本院实际拍卖的是湖北盛嘉公司51%的实缴出资。股权与实缴出资是性质不同的概念,股权的所有人是股东;实缴出资是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资,股东在交付出资后,出资的所有权人即变更为公司,出资财产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从本院对前诉的判决和执行的情况看,本院前诉判决要求厦门盛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执行中,裁定拍卖厦门盛嘉公司享有的股权,均未处分湖北盛嘉公司的财产。故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认为本院实际拍卖的是湖北盛嘉公司51%的实缴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也可以限制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厦门盛嘉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相应诉请在前诉中已得到本院支持,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在此情况下又要求确认拍卖厦门盛嘉公司享有湖北盛嘉公司51%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中,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享有258.45万元股权转让收益,与其前诉主张并经本院确认的厦门盛嘉公司持有湖北盛嘉公司51%股权的诉请相悖,亦无事实依据。襄阳开天公司、刘某某不能同时要求厦门盛嘉公司补足出资,又要求减少其股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襄阳开天公司10%实缴出资、刘某某6.77%的实缴出资的执行以及将上述股权转让收益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76元,由原告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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