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与郭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山物流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国税局家属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山,建山物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歌、梁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山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山,建山科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建山物流公司与被告郭某、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郭某主张建山科技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9月16日通知建山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山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歌,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山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5372.6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鄂F×××××三一牌泵车承包给原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间,车辆的按揭还款、维修、加油费、员工雇佣、保险购买、事故处理等费用从应付被告的运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后,被告按实际垫付金额向原告支付,被告每月还需支付原告管理费天泵2000元/台、地泵1000元/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经核算,委托经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共计235372.6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郭某辩称:一、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实际系刘建山借用其员工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郭某仅是挂名委托人。签订车辆《产品买卖合同》、支付购车款项的均系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车辆也是由卖方交付给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接收;约定将车辆交还给卖方的《协议书》系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与车辆卖方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被告郭某未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并未占有、使用车辆,也没有通过车辆获得收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主张,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二、刘建山利用公司对员工的优势地位,转嫁经营风险,让被告在《委托经营合同》和对账单上签名,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承担。三、泵车的所有权人是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所有权保留),被告仅是车辆登记人;车辆的买卖、付款、交付和处分均是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的行为,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不应为公司的经营风险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述称:不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委托经营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而非第三人,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1月27日,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分别向出卖人购买SY5310THB-46E型泵车6台、SY5419THB-52E型泵车4台及SY5310THB-46E型泵车3台、SY5419THB-52E型泵车6台、SY5419THB-56E型泵车1台,上述三种型号泵车单价分别为300万元、400万元、535万元,以上购车共计20台,购车款合计7235万元。购车款零首付,办理二成银行委托贷款,八成四年银行按揭,委托贷款四年免利息,银行按揭四年免利息。并另赠送52米泵车共2台。此外,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在付清所有欠款之前,本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将泵车交付给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
2013年4月9日,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变更发票内容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11月与贵司签订买卖合同,贵公司暂未开具发票,因公司运营等原因,请求贵公司变更发票单位为个人,设备名称为泵车。我公司慎重承诺,作为买受人,与贵公司法律关系不因发票内容与合同内容等不一致而发生任何变更,仍继续严格履行买卖合同,如期足额支付贷款。
发票内容变更后,车牌号为鄂F×××××三一牌泵车的购车贷款办至被告个人名下,并通过被告个人还贷账户按月偿还泵车贷款。被告郭某还贷账户对账单显示,每月扣划的还贷款项系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入被告还贷账户。庭审中,被告陈述因泵车购买系零首付,二成委托贷款,银行只提供八成的按揭贷款,故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每月先将款项打入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扣除二成首付款后,再将余款打入被告个人还贷银行账户,由银行扣款。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7月27日,被告郭某(委托人)与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受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泵车)》。
2013年11月26日,被告郭某(委托人)与原告建山物流公司(受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主要约定:委托人因自有车辆由原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现因代为经营主体发生改变,本人特委托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并经其同意,由其全权代表委托人代为处理2013年11月26日前与襄阳捷高物流之间的营收核算、应收应付账款的清算及支付。同日,被告郭某(甲方)又与原告建山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泵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鄂F×××××三一牌泵车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二、委托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三、经营核算标准:1.销售单价以甲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2.甲方每月按照天泵2000元/台、地泵1000元/台标准向乙方支付固定管理费,乙方另根据当月的运输方量,按照1元/方的标准提取管理费;3.结算方式及支付日期:乙方按内部流程对甲方进行结算,次月25日对账,甲方贷款购买的车辆,在其贷款全部付清前,乙方直接从应付甲方的运费中代扣、代缴当月税费及各种费用,运费不足代扣、代缴的部分,乙方可以先行垫付,乙方垫付费用后本协议营运期自动顺延,直至垫付费用从甲方后期运费中全部冲抵完之日止。四、双方权利和义务:···4.委托期间乙方负责车辆的按揭还款、车辆维修、加油、员工雇佣、保险购买、事故处理等,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从应支付甲方运费中扣除;···。该日,被告郭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建山科技公司为员工购买经营性福利泵车、搅拌车提供担保,本人承诺:本人保证在建山科技公司或其指定企业履行三年服务期限,并将车辆贷款全额还清,车辆贷款还清后盈利部分和车辆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如在约定的服务期内,由于我的原因(如:按公司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个人另有发展等原因)或者其它主观原因导致我离职,则离职时我不再享有车辆所有权,本人无条件配合建山科技公司为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转移到建山科技公司名下。
2014年4月25日,原告建山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乙方)签订《解除》,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泵车运输合同》(即前述《委托经营协议(泵车)》),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委托经营期间的账目双方根据经营情况,凭车辆运费账目、财务报表清单(财务负责人签字)与个人申请报告,按照甲方的工作流程核算、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应付账款对账单,2013年12月本月净利-31546.92元,2014年1月本月净利-17491.27元,2014年2月本月应付-64560.20元,2014年3月本月应付-69210.35元,共计亏损182808.74元。之后,被告又与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泵车)》。原告就其在委托经营期间垫付的费用235372.65元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2012年至2013年间,甲方与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丙方各型号泵车共计21台。车辆所有人郭某等通过乙方向光大银行提供担保的方式办理按揭贷款,甲方为上述贷款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截止至今,欠丙方首付分期款合计1545.2055万元,欠乙方垫付款合计111.9344万元及光大银行未到期款合计3918.7843万元。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抵债协议:一、甲方以共计21台泵车(包括本案诉争车辆鄂F×××××泵车)冲抵所欠上述款项。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先将上述21台泵车及相关权证资料交付给丙方。三、甲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协调车辆所有人办理好过户手续,乙、丙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车辆过户至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襄阳维修中心名下。四、上述车辆完成交付、过户后,甲方与乙方、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消灭。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泵车交付给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再查明,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黎明陈述,泵车实际购买人系建山科技公司,因银行要求车辆贷款对象只能为个人,不能为公司,故将购车发票变更为个人,以个人购车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庭审中,被告郭某对该陈述内容予以认可,称其仅为车辆登记人而非所有人,并无购买泵车的意思表示,仅是按照公司要求在委托经营协议、应付账款对账单等上签字,并未实际购买、占有、使用车辆,或通过车辆获得任何收益,实际购车人是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称车辆买卖经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建山科技公司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第二阶段是实际车主(个人)变更为车辆买方,发票开至个人名下系履行第二阶段合同。2012至2014年间,建山科技公司在银行授信度很高,不存在不能贷款而要以个人名义进行贷款的情形,实际系个人车主借用第三人公司的高信誉享受购车贷款优惠。
还查明,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建山。2012年3月1日,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同年6月,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同年,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注销。2013年11月,建山科技公司与刘建山发起成立建山物流公司,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并任命刘建山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7日,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中湘和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基于原告的诉请事由本可以仅确定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以及本院准予追加第三人基于的法律事实,又引起了多个其他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物权确认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本院认为,本案在上述审理查明中列明的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郭某分别与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建山物流公司、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相关的《解除》,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融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是否对合同标的物具有真实的购买意思表示,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实际权利人行使相关物权权利,被告是否仅作为第三人的受托人对标的物权利的实现代为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买卖合同的洽谈与签订。本案中,泵车买卖合同是由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与卖方签订,之后仅对购车发票进行了变更(购车发票台头由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变更为被告),且根据襄樊建山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华中三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发票内容承诺书,其买受人身份不因发票内容变更而变更。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泵车的价值至少300万元/辆,相对被告的实际收入,对数额如此较大的标的物交易,被告未参与买卖合同的谈判过程,更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购买泵车的意思表示。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对价的支付。泵车购买系零首付,二成银行委托贷款,八成四年银行按揭,被告明确表示其从未实际偿还任何银行贷款,除显示银行扣划贷款源自被告因基于自身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而必须开设的还贷账户这一合理解释外,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用于支付合同对价及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来源于被告的实际支出,即从被告自身账户中再汇入相应款项至银行按揭贷款账户。由此可以确认,被告自身从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实际系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借用被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用于支付合同对价,从而达到实际购买车辆的目的。
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买卖合同签订后,泵车交付给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述合同标的物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登记制对物权的变动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当时合同履行情况看,物权也未变更至被告名下。由于买卖合同约定了所有权的保留条款,车辆现今也完成了所有权的处分,退还给标的物的出售方,对此对于车辆物权的归属本院不再处理,但由此说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在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与标的物出售方之间完成的,而非本案被告。
四、买卖合同标的物后期的运营。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即以被告名义办理了合同标的物的委托经营关系。委托经营的主体先后为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建山物流公司、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从未收取过任何营运利润,当然不排除标的物的运营自始处于亏损状态。然而在标的物现已处分的前提下,应对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建山物流公司、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的全部营运情况以及标的物处分后残值部分的处理等等事项进行全面结算,以此说明被告已对标的物的用益物权得到合理正当的行使,从而判定被告应付的法律责任。否则,建山物流公司仅凭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委托其经营期间的每月对账单据,从而认定被告对上述合同标的物合理正当行使了用益物权,并进而认定被告对上述合同标的物享有实际物权,明显不妥。
五、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处分。对于泵车的处分,被告未参与,也未在处分协议上签字,直接由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对泵车进行了处分。被告若是标的物的实际购买人,如上所述在其行使标的物的用益物权时存在如此大额的亏损债务(尚未包括后期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经营期间的亏损债务),相对于被告的收入,在不处理该债务前,不实际参与标的物的处分或对他人处分自身所有的标的物置之不理,显然与买卖合同以及动产权利人的交易习惯不符。
六、被告郭某、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建山物流公司、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从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院近期审理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建山科技公司的案件可以看出,刘建山是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原告建山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山科技公司是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是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襄阳捷高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建山物流公司、襄阳邦捷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告作为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员工,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资关系下,被要求借用其名义签订相关合同,与常理并不冲突。
综上所述,考虑到被告自身购买上述合同标的物和之后对债务的承担能力,以及对标的物经营风险的判断,再结合被告未参与买卖合同的洽谈和签订、未实际支付合同对价、未实际占有标的物并对标的物合理正当的行使用益物权、未参与标的物的实际处分等法律事实情形,表明被告自身无购买泵车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实际参与买卖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实际支付了合同对价,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并对标的物合理正当的行使用益物权、并对标的物进行了实际处分。表明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向出售方发出了真实的购车意思表示,同时在双方之间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只是在当时需以自然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客观情势下,利用与被告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资关系,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进行车辆委托经营,这也符合当时客观情势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作为泵车的实际购买人,以委托人的身份委托了被告,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在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委托的范围内与他人订立委托经营合同。基于第三人建山科技公司与被委托经营的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在订立合同时被委托经营的公司应当知道委托人建山科技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和被委托经营的公司,原告也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该合同只约束其与被告,故原告建山物流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郭某偿还欠款235372.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襄阳建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审判员 张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李丹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