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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某某达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晶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某某达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
龙宇柯
杜昱煜(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晶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某某达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量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昱煜,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晶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夏吉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某某达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晶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鸿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昱煜、龙宇柯,被上诉人晶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合作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以双方往来的事实为基础,重新核算。
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在签订《股权合作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依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
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被上诉人所诉称的货物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函系为内部统计销售利润所制作,并非是对双方货款差额的确认。
晶石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陈述,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未被采纳。
晶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4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支付上述货款利息每天41.08元至清偿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7日,原告晶石公司与被告鸿瑞达公司签订股权合作协议,约定把双方公司的股权集中起来形成一个新的控股实体,待公司整合完成后,再进行工商注册。
并约定了总股本组成、占股比例及组织结构。
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晶石公司向被告鸿瑞达公司提供货物(可控硅元件),被告鸿瑞达公司将货物销售后未及时支付货款。
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目后,原告晶石公司向被告鸿瑞达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8日,贵公司欠宜昌市晶石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货款金额34万元整。
经双方核实确认以上金额无误。
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
落款时间2015年12月18日。
”被告鸿瑞达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主管财务”蔡玉林”签字确认。
原告晶石公司销售主管”苏可佳”签字确认。
后被告鸿瑞达公司未清偿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经核对帐目后,被上诉人晶石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鸿瑞达公司出具对帐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鸿瑞达公司欠被上诉人晶石公司货款34万元。
上诉人鸿瑞达公司称在签订《股权合作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依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被上诉人所诉称的货物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系为内部统计销售利润所制作,并非是对双方货款差额的确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且该事实和理由不能否认上述对帐单所表明的欠款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上诉人襄阳市某某达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经核对帐目后,被上诉人晶石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上诉人鸿瑞达公司出具对帐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鸿瑞达公司欠被上诉人晶石公司货款34万元。
上诉人鸿瑞达公司称在签订《股权合作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依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被上诉人所诉称的货物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系为内部统计销售利润所制作,并非是对双方货款差额的确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且该事实和理由不能否认上述对帐单所表明的欠款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上诉人襄阳市某某达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文

书记员:张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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