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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高某某楚襄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市高某某楚襄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楚襄金鑫租赁站)。住所地:襄阳市高某某团山镇施坡村施坡三组。
经营者卢后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系楚襄金鑫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勇强、徐明伟,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覃涛,星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波,星坤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与被告星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1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时,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伟,被告星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波参加诉讼。2016年5月30日本院开庭时,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诉称,被告星坤公司因承建大隐南漳项目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遂与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商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合同对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价格、规格、付款时间、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共产生租金346888.1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金346888.17元,且尚占有钢管5681.7米,扣件6144套、顶托948支、套管899套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46888.17元。另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全部赔偿之日止,被告应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顶托每天每支0.04元、套管每天每套0.0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被告赔偿原告钢管5681.7米、扣件6144套、顶托948支、套管899套、价值共计115118.8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809.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坤公司辩称,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森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大隐项目部工程需租赁甲方的建筑材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可调顶托每天每支0.04元、0.3米套管每天每支0.02元;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2.5元,扣件,每套4.50元,可调顶托每天每支,12.8元,0.3米套管,每支4.80元。注:如乙方违约,以上材料赔偿价格如果低于市场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如果高于市场价格以本合同赔偿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提前五天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数量、规格、型号,租赁材料期限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租金按日期计算,甲方凭本库出具的发货单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押金不允许抵租金,否则甲方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10%作为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以上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对纠纷期间乙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乙方指定的经办人(收料人)鲁斐、魏清贤,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指定新的经办人。甲方经办人卢后凤、卢厚龙。合同中卢后凤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乙方处有鲁斐的签字并加盖了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隐南漳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5日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所产生的租金为:钢管117812.4米,租金90613.63元;扣件68780个,租金22793.35元;顶托6846个,租金19639.16元;0.2m套管800套,租金1284元;0.3m套管2170套,租金2808.6元,租金合计137138.74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又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产生的租金为:钢管117812.4米,租金128514.93元;扣件68780个,租金40134.2元;顶托6846个,租金31064.08元;0.2m套管800套,租金2192.76元;0.3m套管2170套,租金7843.46元,租金合计209749.43元。上述材料及租金,被告公司的经办人鲁斐在二份结算单上对上述租赁材料及租金金额签字予以确认。材料租赁期间,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9日归还了原告部分材料;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有钢管5681.7米,扣件6144套、顶托948支、套管899套未归还原告。另,被告对上述未归还的材料从2016年2月2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顶托每天每支0.04元、套管每天每套0.02元的向原告支付租金。庭审中,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对未还的钢管5681.7米、扣件6144套、顶托948支、套管899套,应赔偿原告款项为115118.85元。
另查明,桃源水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大隐南漳项目发包给被告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安排喻波负责该项目,喻波是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证人黄某出庭证明原告让本人和他人开货车给原告运送钢管及扣件等物资,物资运送至大隐南漳项目部,魏清贤接收的物资,我们喊他老魏。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宜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为:2016年4月27日,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邱晓玲来宜城市治安大队报案称,喻波在和我公司签订承建大隐南漳项目部期间,未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允许,私自雕刻了一枚名称为“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隐南漳项目部”的印章,由于喻波在鲁斐与襄阳市高某某楚襄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上加盖私刻的印章,又因鲁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被租赁站起诉,并查封我公司60万元的资金,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另,楚襄金鑫租赁站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钢管租赁,卢后凤系该租赁站业主。
还查明,被告“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2016年4月29日名称变更为“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告“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凭证》、《入库凭证》、《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大隐南漳项目是被告承建的项目,喻波系被告指派的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喻波安排鲁斐作为被告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司机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运送至被告大隐南漳项目部工地,被告公司的经办人鲁斐、魏青贤接受货物后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喻波私自雕刻的,喻波涉嫌私自印章,被告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鲁斐、魏青贤不是公司人,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首先,大隐南漳项目是被告承建的项目,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其次,喻波是被告指派的项目部负责人,喻波安排鲁斐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原告也将租赁物资交予被告用于工地建设,原、被告已实际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再次,合同中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即便被告称该项目部印章是喻波私自雕刻的,只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原、被告租赁关系已成立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经本院核实,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6888.17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346888.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管5681.7米、扣件6144套、顶托948支、套管899套,价值共计115118.8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辩称未与原告未发生租赁关系,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告知,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上述建筑物资归还原告。在被告不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上述物资价值115118.8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钢管(钢管5681.7米)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扣件6144套)每天每套0.005元、顶托(顶托948支)每天每支0.04元、套管(套管899套)每天每套0.02元,支付租金至全部赔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归还或未赔偿前,被告一直在占有、使用和管理该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在租赁物未归还时,租金一直计算至归还或赔偿时。但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上述物资的价值亦得到本院支持,该租金应计算至原告主张赔偿之日止即2016年3月22日本院受理日,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6809.96元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是以未还的租金346888.17元为基数,按租金的30%从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亦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本案中,因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资,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再依据租金约定的支付期限“租金按日期计算,甲方凭本库出具的发货单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以本金346888.1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租金346888.17元,并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钢管(钢管5681.7米)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扣件6144套)每天每套0.005元、顶托(顶托948支)每天每支0.04元、套管(套管899套)每天每套0.02元,计算租金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星坤公司赔偿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115118.85元;
三、被告星坤公司赔偿向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支付以本金346888.1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项,被告星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
四、驳回原告楚襄金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10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星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何波
代理审判员 张家国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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