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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金飞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袁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金飞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平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存雨(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海军,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金飞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金飞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存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袁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袁海军驾驶的鄂se3700/鄂s65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马安生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鄂fim569/鄂feb1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袁海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鄂se3700/鄂s6575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我公司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151060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分清事故责任,审查原告证据有效、无免赔责任下,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的车损和车上货物的损失应当扣除残值。
原审被告袁海军辩称,我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02时15分,被告袁海军驾驶其所有的鄂se3700/鄂s65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088km处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马安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fim569/鄂feb1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并将其推行撞上道路边护栏,随后鄂se3700/鄂s6575挂车及鄂feb19挂车起火燃烧,造成袁海军受伤、双方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支付转货费、施救费等25500元(17500元+4000元+4000元)。2014年9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安生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17日,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货物损失鉴定为32640元(已扣除货物残值19040元),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9日,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69820元(已扣除残值84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酌定500元。
原判另认定,鄂se3700牵引车及鄂s6575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保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海军应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袁海军所有的鄂se3700/鄂s65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金飞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8460元(25500元+32640元+69820元+500元)。并承担鉴定费4500元(15000元+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金飞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袁海军负担2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马安生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与袁海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袁海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安生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袁海军应按责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袁海军所有的鄂se3700/鄂s65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诉人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两份鉴定系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马安生申请,鉴定单位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并无明显不当,而且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称“鉴定存在瑕疵,不能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需要立即对货物转运和对车辆及人员进行施救,之后还需要再次进行转运等,被上诉人也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票据有虚假内容,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部分转运、施救、看管费用不实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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