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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李耀武
罗显庆

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7394778-1。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5号豪门新天地1幢1单元6层5号。
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收取执行款物。
被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耀武。
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显庆,系罗某某弟弟。
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某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2016年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中止诉讼裁定。
2016年4月15日,中止情形消失后依法恢复诉讼。
2016年4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绎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继强,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武、罗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016年7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清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绎、王晟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继强,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家电类生意往来。
2007年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并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0000.00元及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8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
拟证明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份。
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廖某当庭作证:我系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副总,是负责后勤的。
我公司和罗某某原来一直有生意往来,2014年因为被告罗某某欠我公司一笔货款10000.00元,我代表公司去竹溪找罗某某要过,因为被告姐姐是保险公司老板,我们给其面子给予一定宽限时间。
证据四、证人柏某当庭作证:我原来系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罗某某向公司购买宝石花牌冰箱及其他货物,是我到竹溪送货上门的,罗某某货款没有当场结清货款,欠条就是那个时候罗某某亲自写的。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购买电器等货物的货款当场已付清,钱给了送货的柏某;我当时不认识字,欠条不是我写的。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因为被告在2007年不会写字。
对证人廖某、柏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找被告及被告姐姐要过钱,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过欠条的事实。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证人廖某、柏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货物及欠款的经过。
被告罗某某对欠条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提供充足检样,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欠条非其本人所写,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证人廖某、柏某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间的买卖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将货物卖给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拖欠货款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虽向被告数次索要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确切日期,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2015年12月22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间的买卖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将货物卖给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拖欠货款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和利率标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虽向被告数次索要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确切日期,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应认定为2015年12月22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襄阳市英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清志
审判员:李绎
审判员:王晟

书记员:唐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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