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某某粮油有限公司
欧志广
王成林
原告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鹿门路37号。
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某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北村。
被告欧志广。
被告王成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某某粮油有限公司、欧志广、王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欧志广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房屋。担保人李向东自愿用其所有的帕纳美拉轿车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欧志广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房屋。
二、担保人李向东自愿用其所有的车牌号鄂FFY888帕纳美拉轿车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欧志广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民发盛特区房屋。
二、担保人李向东自愿用其所有的车牌号鄂FFY888帕纳美拉轿车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审判长:衡光毅
审判员:樊成海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彭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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