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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皓蓝某草洗涤坊与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美乐快捷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市皓蓝某草洗涤坊。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经营者:魏义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运动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程飞。
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美乐快捷酒店。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程飞。
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原路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飞。

原告襄阳市皓蓝某草洗涤坊(以下简称皓蓝洗涤坊)诉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乐公司)、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美乐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天美乐快捷酒店)、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美乐中原路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蓝洗涤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美乐公司、天美乐快捷酒店、天美乐中原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蓝洗涤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洗涤费1158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天美乐公司与原告签订《襄阳市皓蓝某草洗涤坊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天美乐公司的分公司天美乐快捷酒店、天美乐中原路分公司提供布草洗涤服务,每日按约定时间收送布草,并约定洗涤价格等,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2016年6月起,被告天美乐快捷酒店仅每月与原告核对洗涤数量和金额,拖延支付洗涤费;从2016年12月起,被告天美乐中原路分公司亦仅每月与原告核对洗涤数量和金额,拖延支付洗涤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在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的情形下,于2017年5月停止为三被告提供洗涤服务。截止2017年4月底,被告天美乐快捷酒店、被告天美乐中原路分公司共拖欠原告洗涤费115836元。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美乐公司、天美乐快捷酒店、天美乐中原路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天美乐快捷酒店、天美乐火车站店作为甲方,与皓蓝洗涤坊(乙方)签订《襄阳市皓蓝某草洗涤坊协议书》,双方约定皓蓝洗涤坊为天美乐快捷酒店、天美乐火车站店提供布草洗涤服务,每日按约定时间收送布草,并约定洗涤价格。每月10日前结算洗涤费,期间不得拖延及结帐时间。协议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合同签订后由天美乐公司、皓蓝洗涤坊双方盖章确认。天美乐火车站店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未支付皓蓝洗涤坊洗涤费。天美乐快捷酒店自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未支付皓蓝洗涤坊洗涤费。两店共欠付皓蓝洗涤坊洗涤费115836元。
另查明,天美乐快捷酒店与天美乐中原路分公司均系天美乐公司的分公司。天美乐中原路分公司位于樊城区××路××号(火车站楼外楼宾馆2、3、4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皓蓝洗涤坊提交的《襄阳市皓蓝某草洗涤坊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月汇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皓蓝洗涤坊与被告天美乐公司签订的《襄阳市皓蓝某草洗涤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天美乐快捷酒店、天美乐中原路分公司系被告天美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拖欠原告皓蓝洗涤坊洗涤费,依法应由被告天美乐公司支付。原告皓蓝洗涤坊要求被告天美乐快捷酒店、天美乐中原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皓蓝洗涤坊要求被告天美乐公司支付洗涤费1158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襄阳市皓蓝某草洗涤坊支付洗涤费1158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皓蓝某草洗涤坊要求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美乐快捷酒店、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原路分公司连带支付洗涤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襄阳天美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聂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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