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襄阳市樊城区种子公司诉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樊城区种子公司
李发强
张建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戚龙江
许彦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樊城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樊城种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陈桂华,樊城种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强,樊城种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调解、变更请求、代签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火炬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春,昌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龙江,昌盛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彦,昌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樊城种子公司与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城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张建新,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龙江、许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8日,樊城种子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昌盛公司利用樊城种子公司的土地进行房屋开发,勘探设计费由樊城种子公司负担;2、住房改造与开发工作中资金投入、部分报建、工程施工、住宅销售一系列事宜由昌盛公司负责;3、樊城种子公司负责解决与相邻单位在土地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并承担因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责任;4、昌盛公司在开发住宅楼竣工验收后,还给樊城种子公司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的房屋,还建面积超过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时,超过部分由昌盛公司按住宅房分楼层次向种子公司进行结算,如还建面积不足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时,不足部分由种子公司向昌盛公司以成本价进行结算;5、种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为协助昌盛公司办理建名立项、规划审批、勘探设计和协调处理在开发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负责在开发土地上的搬迁工作。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昌盛公司除还建给樊城种子公司3200平方米房屋外,另外补偿给樊城种子公司土地转让金210万元。1999年9月12日,樊城种子公司与昌盛公司达成会议纪要约定,还建房屋价格不按门面房价格,按住宅房价每平方米980元。2000年11月3日工程竣工,2000年11月7日,昌盛公司向樊城种子公司交付了还建房。2001年6月12日,工程经验收为优良。2002年6月12日,昌盛公司向樊城种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樊城种子公司磋商房屋交接和合同意见的答复,认为经双方核实认可的物、款相抵后,实际因超还房屋折款后,樊城种子公司倒欠昌盛公司102791.30元,如樊城种子公司无款支付,昌盛公司将从三号楼二楼扣除相应面积房产收回。樊城种子公司与昌盛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多次诉讼。2002年3月11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襄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及2003年9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鄂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就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性质均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2010年7月23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襄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认定昌盛公司存在协助办证义务。樊城种子公司遂以昌盛公司未履行办证义务存在违约,要求昌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果,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的〔2003〕鄂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系一份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8日樊城种子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过程中已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转让程序合法,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协议的内容看,上诉人樊城种子公司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即昌盛公司还建给樊城种子公司3200平方米房屋和补偿其土地转让金21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决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纳入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由之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种子公司与昌盛公司所争议的协议应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显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樊城种子公司诉称双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昌盛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16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樊城种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樊城种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的〔2003〕鄂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系一份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1998年10月28日樊城种子公司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过程中已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转让程序合法,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协议的内容看,上诉人樊城种子公司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即昌盛公司还建给樊城种子公司3200平方米房屋和补偿其土地转让金21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决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纳入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由之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种子公司与昌盛公司所争议的协议应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显然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樊城种子公司诉称双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昌盛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16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樊城种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樊城种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张建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