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凌,女该局人事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诉称,被告于1995年3月参加工作,2014年1月始,被告多次不上班,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领取吃空饷工资47159.89元,2018年4月14日被告擅自离岗旷工。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领取吃空饷工资47159.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单位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在新
书记员: 杨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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