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刘本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贺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贵林、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号锦秀广场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超、刘本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环宇公司)与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数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在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林,被告颐高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超、刘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数码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2013年6月29日的租赁合同,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依约将234000元履约保证金及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351000元(2013年租金双方无争议)支付给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也依约将118号铺位交给了原告时代环宇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了2013年6月29日的租赁合同。现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要求解除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考虑原、被告双方其它租赁合同将解除,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合作的氛围和基础,本院对原告时代环宇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3400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34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但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确定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2014年1月至3月多付的租金13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时代环宇公司租赁118号铺位的月租金为160元/㎡,租赁面积为458.18㎡,原告时代环宇公司2014年1月至8月一直占有使用118号铺位,故原告时代环宇公司2014年1月至8月应付颐高数码公司租金为458.18㎡×160元/㎡×8个月=586470.4元,减去原告时代环宇公司已付的351000元,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仍应支付被告颐高数码公司118号铺位租金235470.4元。2013年10月18日的租赁合同,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依约将286000履约保证金及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429000元交付给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但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仅将租赁合同约定的08号铺位后场交给原告时代环宇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两间门面交给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致使原告时代环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要求解除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86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86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但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确定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的租金429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按月息3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虽然没有依照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将08号铺位中的两间门面交给时代环宇公司,但是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已经依照该租赁合同将08号铺位的后场交给了原告时代环宇公司,换言之,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从2014年1月至今一直占有使用08号铺位后场,对该场地,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也应向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交付租金。考虑到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参照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中也为后场的118号铺位的月租金160元/㎡,本院确定08号铺位的后场月租金为47000元(即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月租金143000元的1/3)。该租金从2014年2月起计算,至2014年8月已有7个月,故原告时代环宇公司应向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交租金47000元/月×7月=329000元,原告时代环宇公司已付租金429000元,故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时代环宇公司租金429000元-329000元=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赔偿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的装修损失190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7.2条“乙方(原告时代环宇公司)委托他人装修,受委托装修单位资质应报经甲方(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审查认可后方可施工”,但原告时代环宇公司未提供该方面相关证据,且时代环宇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据、预算单均为复印件,且收据标明收款方式为转账但原告时代环宇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装修损失为11万元,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对此11万元应予赔偿。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根据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12.3条赔偿违约损失34616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12.3条内容为“乙方(时代环宇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属乙方违约,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颐高数码公司)不予退还,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租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金额以作赔偿金,该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才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依据此条款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461600元,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故对原告时代环宇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400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118号铺位2014年1月至8月租金235470.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18号铺位交付给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118号铺位,仍按每月160元/㎡(总面积458.18㎡)支付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
解除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
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6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多付的租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08号铺位后场交付给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08号铺位,仍按本院确定的每月租金47000元支付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
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装修损失11万元。
驳回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5920元,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数码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2013年6月29日的租赁合同,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依约将234000元履约保证金及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351000元(2013年租金双方无争议)支付给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也依约将118号铺位交给了原告时代环宇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了2013年6月29日的租赁合同。现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要求解除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考虑原、被告双方其它租赁合同将解除,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合作的氛围和基础,本院对原告时代环宇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3400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34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但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确定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2014年1月至3月多付的租金13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时代环宇公司租赁118号铺位的月租金为160元/㎡,租赁面积为458.18㎡,原告时代环宇公司2014年1月至8月一直占有使用118号铺位,故原告时代环宇公司2014年1月至8月应付颐高数码公司租金为458.18㎡×160元/㎡×8个月=586470.4元,减去原告时代环宇公司已付的351000元,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仍应支付被告颐高数码公司118号铺位租金235470.4元。2013年10月18日的租赁合同,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依约将286000履约保证金及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429000元交付给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但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仅将租赁合同约定的08号铺位后场交给原告时代环宇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两间门面交给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致使原告时代环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要求解除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86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86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但资金占用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确定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返还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的租金429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按月息3分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虽然没有依照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将08号铺位中的两间门面交给时代环宇公司,但是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已经依照该租赁合同将08号铺位的后场交给了原告时代环宇公司,换言之,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从2014年1月至今一直占有使用08号铺位后场,对该场地,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也应向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交付租金。考虑到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参照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中也为后场的118号铺位的月租金160元/㎡,本院确定08号铺位的后场月租金为47000元(即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月租金143000元的1/3)。该租金从2014年2月起计算,至2014年8月已有7个月,故原告时代环宇公司应向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交租金47000元/月×7月=329000元,原告时代环宇公司已付租金429000元,故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还应返还原告时代环宇公司租金429000元-329000元=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赔偿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的装修损失190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7.2条“乙方(原告时代环宇公司)委托他人装修,受委托装修单位资质应报经甲方(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审查认可后方可施工”,但原告时代环宇公司未提供该方面相关证据,且时代环宇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据、预算单均为复印件,且收据标明收款方式为转账但原告时代环宇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装修损失为11万元,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对此11万元应予赔偿。原告时代环宇公司还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根据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12.3条赔偿违约损失34616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12.3条内容为“乙方(时代环宇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属乙方违约,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颐高数码公司)不予退还,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租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金额以作赔偿金,该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才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时代环宇公司依据此条款要求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461600元,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故对原告时代环宇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400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118号铺位2014年1月至8月租金235470.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18号铺位交付给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118号铺位,仍按每月160元/㎡(总面积458.18㎡)支付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
解除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
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6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多付的租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08号铺位后场交付给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08号铺位,仍按本院确定的每月租金47000元支付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
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装修损失11万元。
驳回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5920元,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

审判长:田在新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曾庆秀

书记员:陈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