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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海某某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市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电厂路3栋。
法定代表人:周志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海某某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华顶工业园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史宝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旭。

原告襄阳市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申华公司)诉被告武汉海某某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志斌、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腰果油粗粉、树脂块等各类产品总价款为3022950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8213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1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物流送货凭证、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对下欠货款201650元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导致原告资金被长期占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不合格产品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海某某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新申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1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由被告武汉海某某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小平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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