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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襄阳东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运木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七桥村。
法定代表人:曾庆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襄阳东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精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4146464G。
法定代表人:秦红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长青,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庆运木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东某精机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运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东某精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长青、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运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360元及利息(利息以66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开始,原告开始为二被告提供装箱用木材,被告徐某某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徐某某每支付一笔钱就在原告所持欠条上划去一笔并重新书写欠款数额。2017年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庆知个人年事已高,就停止该业务。经原告统计,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66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款是否属实,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东某精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依照原告的陈述,其向我公司结算的依据是欠条,故不能以收款收据作为债权凭证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发票。2017年6月18日金额为28140元的欠条,无我公司及徐某某签字盖章,没有法律效力。2016年5月25日的证明中,名字是“曾庆芝”并不是“曾庆知”,非原告方经办人。2014年8月13日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徐某某是东某精机公司的采购员,2014年至2017年间,曾经受该公司委托向庆运木材公司采购木材。2016年8月18日,东某精机公司向庆运木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东某公司。品名及规格:2.2米宽2.1×1.1。数量:5.08202。单价:1400.00。经办人:徐某某。属实,5.08立方米。马刚”。2016年8月19日,东某精机公司向庆运木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东某公司。品名及规格:2.6米。数量:8.6。单价:1400.00。经办人:徐某某。验收,8.6立方米。马刚。2016.8.18”。2016年8月19日,东某精机公司向庆运木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东某公司。品名及规格:2.6米。数量:8.6。单价:1400.00。经办人:徐某某。验收,8.6立方米。马刚。2016.8.18”。经核算,以上两份收据载明的价款为19152元。庆运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收据旁备注:2017年12月30日付款壹万元。2018年3月13日付伍仟元。2017年6月19日,东某精机公司向庆运木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庆运木材公司。品名及规格:2.6米杨木板材。数量:9.8。经办人:徐某某。实测,9.8m3。马刚。2017.6.19”。2017年6月20日,东某精机公司向庆运木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庆运木材公司。品名及规格:2.6米杨木板材。数量:10.3。经办人:徐某某。实测,10.3m3,属实。马刚。2017.6.20”。

庆运木材公司当庭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曾庆芝木材款合计叁万捌仟叁佰柒拾肆元(¥38374.00)款未付!东某公司:徐某某2016.5.25”。拟证明东某精机公司、徐某某欠其木材款38374元的事实。东某精机公司、徐某某认为木材款已付,证明条原件已收回撕毁,现庆运木材公司以证明条复印件又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庆运木材公司所举证明条是复印件,在其不能合理说明原件去向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笔债权是否未获清偿的事实真伪不明,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庆运木材公司当庭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9.1已付壹万元整。木材款伍仟壹佰伍拾陆元(¥5356.00)”。该证明条上还存在部分已被划掉的内容:“庆运木材公司木材款贰万零叁佰伍拾陆元(¥25356.00)款未付。东某公司:徐某某。2016.1.25。2017.6.5已付伍仟元整。欠木材款壹万伍仟叁佰伍拾陆元(¥15356.00)款未付。东某公司:徐某某。2017.6.5”。拟证明东某精机公司、徐某某欠其木材款5356元的事实。东某精机公司、徐某某认为木材款已付,证明条已划掉,所以没收回。本院认为,庆运木材公司所举证明条中,徐某某签字确认的内容已划掉,按照习惯,即代表划掉部分的债务已清偿。没划掉的部分,没有经过东某精机公司、徐某某签字确认,字迹无法辨认是谁所写,颜色也与所划掉的不同,该笔债权是否存在的事实真伪不明,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东某精机公司当庭提交收据六张,内容分别为:“收东某木材款5000元伍仟元整。庆运木材有限公司。曾2016年8.12号(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盖章)”。“东某公司欠木材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6年11月30日。收款人曾庆知(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盖章)”。“收到东某公司付欠木材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经办人:曾庆知。2017年6月5日(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盖章)”。“收到东某公司付木材款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曾庆知。2017年9.1号(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盖章)”。“今收到东某公司付欠木材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现金支付)庆运木材有限公司曾庆知2017年12月30日(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盖章)”。“东某公司付木材款5000元伍仟元整。曾庆知。2018.3.13号(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盖章)”。拟证明东某精机公司已经清偿了下欠庆运木材公司的货款。庆运木材公司认为,收据属实,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东某精机公司每次付款,庆运木材公司均会出收据的同时将欠条交还,因此也能反过来证明,庆运木材公司所持的欠条均是东某精机公司未付的货款。本院认为,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9月1日的收据所载明的金额,在庆运木材公司提交的被划掉的证明条内容中均有记载,是对该证明条所载明的债权金额的清偿。2016年8月12日的收据所载明的日期,在庆运木材公司所举的经本院采信的债权凭证之前,应是对之前双方所结算的其他债权的清偿,庆运木材公司所举的证明条复印件,也能够反映这一事实。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和2018年3月13日的三张收据,均形成于庆运木材公司所举的经本院采信的债权凭证载明的日期之后,在庆运木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三张收据所载明的25000元,是对本案讼争债权债务的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庆运木材公司向被告东某精机公司供应木材,被告东某精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某精机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0日,收到原告庆运木材公司所供木材,经其采购员徐某某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庆运木材公司出具收据,系被告东某精机公司对其所欠债务的确认。经核算,以上四份收据载明木材的价款为47292元。被告东某精机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和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庆运木材公司清偿了货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5000元,下欠原告庆运木材公司货款22292元。被告东某精机公司未在原告庆运木材公司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构成违约,应当自原告庆运木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0日起,以222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庆运木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是被告东某精机公司的采购员,其受公司委托向原告庆运木材公司采购木材,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徐某某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庆运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东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22292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襄阳市庆运木材有限公司负担485元,由被告襄阳东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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