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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威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某分公司、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市威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锦绣家园大门北25左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祖亮,威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某高某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1幢B单元9层2室。
负责人刘军秋,盛某高某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创新基地16栋D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波,盛某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

原告威盛公司诉被告盛某高某分公司、盛某公司、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威盛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盛某高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后经计算,被告盛某高某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9万元。被告盛某高某分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还款81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万元于2015年10月23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赵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满,被告盛某高某分公司并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盛某公司也未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某高某分公司、盛某公司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280000元;2、被告赵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襄高公(刑)立字【2017】37号立案决定书,对刘军秋涉嫌集资诈骗进行立案侦查。因刘军秋系盛某建设襄阳高某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刘军秋任盛某建设襄阳高某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该笔借款的认定与刘军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原告可再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盛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代理审判员 何波

书记员: 徐玮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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