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市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好邻居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职工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涛,好邻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3日,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好邻居公司与被告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邻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被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邻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自行辞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保等全部请求。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社保补助费31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确认被告自行辞职,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社保补助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劳动争议一案,被告2018年1月1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缴纳社保等请求。仲裁委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社保。原告认为,被告仲裁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工作期间自行辞职,而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告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保,且每月从原告处领取500元的社保补助,原告已经每月支付了其社保补助。另外,被告主张的社保征缴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同时,被告领取的社保补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殷某某答辩称: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且本案属一裁终局的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东风店蔬菜柜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1月10日后,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1月29日,殷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好邻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8]01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但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故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为其补缴2012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被告向原告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好邻居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沈照强
人民陪审员 张财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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