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原名称为襄樊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朝,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豪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
法定代表人:郭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市五豪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
法定代表人:郭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襄阳墙革办)诉被告襄阳市豪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襄阳市五豪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墙革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告豪宇公司及五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墙革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墙革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发展新型建筑材料型砖的生产、砖机购买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4日,借款期间需支付资金占用费4.5‰。2005年12月8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襄阳市五豪公司账户,五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襄樊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告知原告稍后进行偿还,但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欠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豪宇公司、五豪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属于补助资金,现在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此之前没有人找我们要过钱,我们不应还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5日,原告襄阳墙革办与被告豪宇公司签订《墙革资金周转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单位为襄樊市豪宇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单位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化纤办;账户为18×××59;扶持项目及概况:本借款用于发展新型建筑材料型砖的生产、砖机的购买资金;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时间为2005年12月5日,还款时间为2006年12月4日。协议事项:周转借款,每月收取资金占用费千分之4.5。同年12月8日,原告襄阳墙革办给被告豪宇公司指定的账户(五豪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被告五豪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襄阳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但被告豪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8月8日,原告襄阳墙革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诉讼过程中,被告豪宇公司、五豪公司提交了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出借的20万元款项系政策性扶持款,用于扶持其新型墙体材料的试验和研发,并提出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8年7月止,从未催收过该借款,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襄阳墙革办提出自借款期届满后一直在催收该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明,原告襄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原名称为襄樊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2006年3月19日,原襄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襄机编(2006)8号《关于“襄樊市墙体革新办公室”更名的批复》,更名为襄樊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墙革办与被告豪宇公司、五豪公司签订《墙革资金周转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支付了出借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承诺在借期届满后归还本金,并承诺逾期未还愿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虽被告豪宇公司、五豪公司至今未偿还所借款项,但原告襄阳墙革办自2006年12月4日借款期满至2018年7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或者发生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履行该债务,故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享有胜诉权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原告襄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臧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财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书记员: 熊聪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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