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襄阳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郑勇,襄阳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刘心愿,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星,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国土局高新分局与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国土局高新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愿、宋涛,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市国土局高新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4873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5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怡达行置业(襄樊)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襄土批租字[2003]127号),约定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湖北路的一宗土地出让给怡达行置业(襄樊)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用途为住宅,面积为250815.7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20466600元,该款项已交纳。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5年5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4月14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宗土地重新出具了规划意见,因该宗土地的容积率由<1.1调整为<1.4,建筑密度由<28%调整为<27.5%,实测面积大于发证面积,受让方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008年10月,怡达行置业(襄樊)有限公司变更为旺前集团襄樊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旺前集团襄樊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
补充协议》,约定旺前集团襄樊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需补缴土地出让金10569933元,该款项已补缴。2010年12月13日,旺前集团襄樊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函告原告,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湖国际花园”项目实际建设容积率为1.406,应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
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1410165元,该款项已补缴。其后,因被告在该宗土地上的建筑除规划规定的住宅外还包括商业建筑,原告向襄阳市城乡规划局进行咨询,其复函称由原告核定并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与原告签订《
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及补缴土地出让金。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襄阳恒立信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被告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4873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2004年1月签订的,并已于2004年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被告已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对土地面积、用途、使用条件和土地出让金做出了约定,原告单方委托土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其要求被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3.被告开发的东湖国际花园项目共三期工程,且均通过了规划验收,证明被告系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4.涉诉土地的性质为居住用地,凡在居住用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规划部门均会要求包含部分商业建筑附属设施,原告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知晓该事实,故双方约定的20466600元土地出让金中已包含被告建设的部分商业建筑附属设施,被告无义务再补缴土地出让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襄樊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方)与怡达行置业(襄樊)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1.出让方将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谢洼居委会的宗地出让给受让人,宗地面积为250815.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2.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柒十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81.6元,总额为20466600元。3.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依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出让方依约交付了土地,受让方依约交纳了土地出让金。
2010年7月15日,襄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甲方)与旺前集团襄樊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
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08年4月14日,市规划局对出让宗地重新出具了规划意见,容积率由<1.1调整为≤1.4;建筑密度由<28%调整为≤27.5%;经实测使用面积为163858.7平方米,比原发证面积增加118.2平方米。现根据乙方申请,签订本补充协议。……因容积率和面积调整,乙方需向甲方补缴土地出让金。经土地评估机构评估,乙方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共计10569933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旺前集团襄樊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依约补缴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2013年1月31日,被告取得前述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襄阳国用(2013)第35220105号1,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面积为163858.7平方米。2013年10月16日,原告襄阳市国土局高新分局(甲方)与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
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13年7月16日,市规划局函告甲方,乙方在出让宗地开发建设的“东湖国际花园”项目实际建设容积率为1.406,请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申请,……因容积率,乙方需向甲方补缴土地出让金。根据土地评估机构评估,乙方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410165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补缴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其后,原告就讼争土地的规划及被告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的“东湖国际花园”项目的规划用途调整问题向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发函咨询,2015年9月28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原告复函称:“该用地为商业商务兼容用地”;“‘东湖国际花园’项目土地证面积163858.7平方米,规划分三期实施……三期地上竣工总面积230309.7平方米,其中一期为64254.27平方米(住宅),二期为106866.8平方米(住宅93715.9平方米、商业7931.02平方米、幼儿园2426.28平方米、会所2793.6平方米),三期为59188.63平方米(住宅)。根据《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10]13号)有关规定,请贵局核定并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载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22-1-54-1地块,土地证面积163858.7平方米,规划分三期实施,三期地上竣工总面积230309.7平方米,其中一期为64254.27平方米(住宅),二期为106866.8平方米(住宅93715.9平方米、商业7931.02平方米、幼儿园2426.28平方米、会所2793.6平方米),三期为59188.63平方米(住宅)。根据有关规定,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现向贵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提交上述申请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补缴土地出让金。2017年4月5日,原告委托襄阳恒立信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襄阳市高新区环湖路(东湖国际花园项目)土地因用途调整造成地价升值补缴土地价款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载明:规划调整前,待估宗地用途为住宅用地;规划调整后,待估宗地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住用地。住宅建筑面积219585.1平方米,占95.35%,商业建筑面积10724.6平方米,占4.65%,因调整土地用途被告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为248734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起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7年6月22日,怡达行置业(襄樊)有限公司变更为旺前集团襄樊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0日,旺前集团襄樊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二、被告应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数额。
关于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第一,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为住宅用地,但被告在讼争宗地上建设的“东湖国际花园”项目中包含商业建筑面积10724.6平方米,后经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规划意见,将讼争宗地的规划用途调整为商住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就土地用途的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第二,原、被告在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两次因土地容积率和面积的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其程序均为先由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规划意见,再由被告向原告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因此,依据被告于2016年4月5向原告提交的申请,可以证明被告知晓明同意就土地用途的调整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综上所述,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襄阳市城乡规划局系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复函确认讼争土地的用途,且被告于2016年4月5以向原告提交申请的方式表明其愿意承担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故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被告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对土地面积、用途、使用条件和土地出让金做出了约定,其系依照合同约定用途进行开发建设,经查明,被告在讼争宗地上建设的“东湖国际花园”项目中确系包含出让合同约定的住宅外的商业建筑,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被告还辩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20466600元土地出让金包含被告建设的部分商业建筑附属设施,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
的通知》,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情况,需要补缴地价款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相关宗地的地价进行评估,以确定补缴金额。经原告委托,襄阳恒立信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因调整土地用途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48734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487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土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要求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据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缴土地出让金2487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0元,由被告湖北华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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