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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罗某、曹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
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朱永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罗某
曹某
蔡光喜
李永忠(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周明富

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义平,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
被告曹某,系罗某丈夫。
被告蔡光喜。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明富。
原告担保中心诉被告罗某、曹某、蔡光喜、周明富担保责任追偿权、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峰,被告罗某,被告周明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罗某、曹某根据原告的担保,从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贷款350000元。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7.83‰,按季结息,财政补贴,2013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本。
被告蔡光喜、周明富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并承担自身违反担保合同约定或借款人未按期偿付的全部贷款本息时的违约金35000元。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某、曹某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根据担保约定向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362469.28元。
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某、曹某共同返还原告代偿金362469.28元,支付代偿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代偿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62469.28元为基数,按月息7.83‰计算;2、被告蔡光喜、周明富对诉请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贷款违约金3500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权优先受偿;4、四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5000元。
原告担保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罗某和曹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罗某和曹某结婚证复印件、蔡光喜、周明富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蔡光喜、周明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襄樊市小额担保人员申请表》,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证据3:借款凭证、代偿凭证、扣划通知书、记账凭证,拟证明代偿事实。
证据4:《反担保合同》原件、襄阳市房他证xxxx字笫xxxxx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享有担保物权,被告蔡光喜、周明富还应支付违约金35000元。
被告罗某辩称,借款350000元属实,蔡光喜是贷款实际使用者。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罗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蔡光喜辩称,其是实际用款人,借款本息未偿还,借款用于个人或家庭使用无异议,同意以担保财产偿还,违约金过高,应按实际损失来计算。
律师费未发生不应支付,拍卖和评估费应属于执行中产生的费用,亦不应支付。
被告周明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罗某对原告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及《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蔡光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蔡光喜对被告罗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担保中心对被告罗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原告担保中心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罗某、蔡光喜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光喜认为《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真实可信,但对被告没有拘束力,仅证明襄樊市城区信用联社与担保中心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担保中心、被告蔡光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被告罗某以创办公司需要向原告担保中心申请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其本人填写了《襄樊市小额担保贷款人员申请表》。
2011年3月15日,原告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贷款叁拾伍万元”,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经办银行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于2011年4月28日加盖了公章。
原告担保中心要求罗某提供反担保。
被告蔡光喜愿意为原告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
蔡光喜与周明富于2010年9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2011年4月15日,被告蔡光喜(乙方)与担保中心(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愿意以自有房产担保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
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罗某担保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乙方愿意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同意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
合同第三条:(1)个人或企业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在小额担保贷款人或乙方全部偿付贷款本息前一直有效。
(2)个人或企业法人以自有财产或经授权的他人财产、有价证券等提供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期间为在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或乙方全部偿付贷款本息前一直有效。
合同第四条、略。
合同第五条:乙方蔡光喜拥有位于樊城区长征东路181号21幢2单元4层右室房产、建筑面积103.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此房产评估价为37.53万元,该房屋设定为抵押物,抵押贷款叁拾伍万元,期限两年。
合同第六条: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当借款人未按期偿付的全部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依法处置乙方设定的质押、抵押物,收回已设定担保的贷款本息,并支付担保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2011年4月21日,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向原告担保中心颁发了襄阳市房他证xx号房屋他项权证。
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房屋所有权人:蔡光喜,房屋所有权证号:樊城区xxx,房屋坐落:襄樊市xxx室,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350000元;登记时间:2011年4月21日;附记:该房产所有权人蔡光喜、周明富为罗某借款作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9日,罗某(甲方)与襄樊市城区信用联社(乙方)、担保中心(丙方)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罗某、曹某,贷款人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担保中心。
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4月29日起2013年4月29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
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
合同第九条约定:丙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行使追偿权。
合同第十条约定:3.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4.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签订当日,襄樊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将贷款转至被告罗某账户。
借款期限届满后,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进路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担保中心发出《关于下岗失业担保贷款逾期扣划通知书》,载明:贷款人罗某共欠贷款本金350000元,贷款罚息12469.28元。
告知原告担保中心在接到扣划通知后向催收贷款人还本付息,否则将按协议约定扣划贷款本息。
通知当日,遂从担保中心在该公司开设的小额担保基金账户扣划本金350000元、罚息12469.28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共计362469.28元,并向原告担保中心出具《借款偿还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罗某、曹某及贷款人襄樊市城区信用联社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某、曹某向襄樊市城区信用联社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曹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原告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罗某、曹某追偿,符合合同约定。
因该笔贷款发生在罗某、曹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罗某和曹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62469.28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担保中心主张其代偿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83‰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代偿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83‰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明富、蔡光喜是否应在主债务之外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5000元。
被告周明富、蔡光喜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周明富、蔡光喜应当以其设定抵押登记的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故原告请求以被告周明富、蔡光喜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反担保合同》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周明富、蔡光喜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虽系双方真实意思,但《反担保合同》单独约定担保人的违约责任超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于法无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362469.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代偿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83‰计算)。
二、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有权以被告周明富、蔡光喜位于襄樊市樊城区xx室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明富、蔡光喜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曹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1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591元,由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627元,由被告罗某、曹某、周明富、蔡光喜共同负担79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罗某、曹某及贷款人襄樊市城区信用联社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某、曹某向襄樊市城区信用联社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曹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原告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罗某、曹某追偿,符合合同约定。
因该笔贷款发生在罗某、曹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罗某和曹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62469.28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担保中心主张其代偿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83‰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的代偿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83‰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周明富、蔡光喜是否应在主债务之外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5000元。
被告周明富、蔡光喜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周明富、蔡光喜应当以其设定抵押登记的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故原告请求以被告周明富、蔡光喜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反担保合同》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周明富、蔡光喜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虽系双方真实意思,但《反担保合同》单独约定担保人的违约责任超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于法无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362469.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代偿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83‰计算)。
二、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有权以被告周明富、蔡光喜位于襄樊市樊城区xx室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明富、蔡光喜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曹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1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591元,由原告襄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襄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627元,由被告罗某、曹某、周明富、蔡光喜共同负担7964元。

审判长:李丽
审判员:雷清华
审判员:刘玉玲

书记员: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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