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学彬(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程次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王珊珊
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焦家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彬,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次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珊珊。
委托代理人:张咏梅,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前方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前方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珊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没有出借人,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有改动的痕迹,王珊珊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0日分别借给前方房地产公司78万元、53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30%,借期一年,到期未还为由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而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0日,前方房地产公司没有向王珊珊借款78万元、53万元。二审法院通过拼凑本金与利息判决前方房地产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不足。(二)前方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二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处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王珊珊提交意见称:借条上的金额是本金与多次利息的累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前方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珊珊请求前方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提供有李汉昌经手、前方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8.9万元、101.4万元的借条,以及在上述借条之前,王珊珊分别向李汉昌转账交付30万元、60万元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对借条的形成原因,王珊珊解释称,前方房地产公司向王珊珊借款30万元、60万元后,因前方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又将利息计入本金,经更换借条最终形成了金额分别为68.9万元、101.4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中均载明“此条含息”,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68.9万元借条,只是落款日期2013年中的“3”字有改动的痕迹,并不影响借条本身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作为借款的经手人李汉昌,既是前方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又是前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涉案借条上设定权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王珊珊对借条形成原因的解释,认定前方房地产公司向王珊珊借款本金90万元,判决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前方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申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及该院民四庭审判人员回避,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回避的规定,其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前方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珊珊请求前方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提供有李汉昌经手、前方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8.9万元、101.4万元的借条,以及在上述借条之前,王珊珊分别向李汉昌转账交付30万元、60万元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对借条的形成原因,王珊珊解释称,前方房地产公司向王珊珊借款30万元、60万元后,因前方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又将利息计入本金,经更换借条最终形成了金额分别为68.9万元、101.4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中均载明“此条含息”,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68.9万元借条,只是落款日期2013年中的“3”字有改动的痕迹,并不影响借条本身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作为借款的经手人李汉昌,既是前方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又是前方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涉案借条上设定权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王珊珊对借条形成原因的解释,认定前方房地产公司向王珊珊借款本金90万元,判决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前方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回避申请,申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及该院民四庭审判人员回避,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回避的规定,其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前方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宜雄
审判员:马文艳
审判员:陈继良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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