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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杜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
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喻荣系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陈某某
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杰,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荣。系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系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妻。
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喻荣,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原审中诉称:2012年10月18日,陈某某通过本公司担保申办汽车分期贷款,同年11月,襄阳市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审批通过,批准陈某某上述350000元的贷款额度。放贷后,因陈某某未按期还款,本公司按照与上述银行的合作约定,为陈某某代偿了上述债务,现依法向陈某某追偿。杜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为陈某某在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办理的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杜某某共同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返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杜某某承担。
陈某某原审中辩称: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以陈某某的名义办理信用卡,款项通过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POS机提出,与陈某某无关,银行贷出的款项是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所用,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应该偿还,陈某某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某某原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陈某某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丹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以汽车分期付款方式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卡种简称乐分卡,并在该行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乐分卡还款常识告知函上签名认可阅读了申请材料及相关卡产品的信息等,承诺愿意遵守相关合同约定;杜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配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陈某某还向银行提供了收入证明、结婚证书、房产证复印件、汽车产品贷款定购合同等其他资料;同日,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作为陈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与陈某某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某还签订一份汽车产品贷款定购合同,合同约定的车型、价款、首付及贷款额与陈某某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分期业务的内容一致。2012年10月26日,按照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某及案外人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的约定,陈某某申请分期付款,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丰田牌普拉多型轿车,汽车价值为500010元,陈某某应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首付150010元,按揭贷款350000元,分36期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按照银行汽车分期细则规定及陈某某给案外人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的承诺,贷款资金仅限上述约定购车用途,不得挪作他用。2012年10月30日,陈某某以其在武汉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为由,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经理王爱国(也是陈某某的朋友)联系,请求其提供借款,得到王爱国同意后,王爱国(现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即安排本公司财务人员先后分三次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向陈某某的账户转款250000元。事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为便于公司记帐,安排公司业务员陈涛以陈某某名义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有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周杰签批同意意见,对该行为,陈某某当庭不予追认,对此,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亦未补强证据。2012年11月19日,陈某某申请的350000元贷款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方式成功申领,并按前述的合同和相关资料约定,该款通过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POS机刷卡进入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帐户,刷卡小票上有陈某某的签名认可。随后,陈某某未使用该款在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约定的车辆,上述贷款也一直由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掌控,故陈某某亦未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过乐分卡产生的贷款。2013年9月10日,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下达一份通知,载明:经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担保的汽车分期贷款客户陈某某,贷款额度350000元,由于逾期已达4期,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将解除与客户的汽车贷款合同,按照协议约定,由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该客户剩余欠款额度的担保责任,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前将资金存入其行指定账户用于清偿该客户的欠款,否则将根据协议约定直接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提取相应款项或通过司法程序提取相应款项归还陈某某剩余欠款额度。2014年,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了以陈某某名义办理的汽车分期乐分卡项下尚欠的所有贷款本息。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以其向陈某某的个人帐户汇款,是为陈某某预支的贷款250000元为由,向陈某某追偿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时任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业务经理的王爱国进行核实,王爱国陈述,诉争的250000元系陈某某通过他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借的,他不享有该债权,从公司帐上向陈某某付款是他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人周杰及公司财务部门报批后办理的,陈某某之后亦未将该款偿还给王爱国。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根据获取的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与案外人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有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关系,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贷款,其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陈某某与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陈某某的贷款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规定,上述陈某某申请的金穗卡汽车分期贷款只能用于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约定车型的车辆,在银行批准贷款后,应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贷款抵押,且陈某某使用上述贷款的方式必须是通过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汽车销售商门店安装的POS工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用于支付购车款,才是当事人各方正确地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中,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明知陈某某没有在其公司购买汽车消费贷款约定的车辆,无权享有汽车消费贷款的权利,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还将以陈某某名义批准的金穗贷记卡激活,并将该卡中批准的贷款由其公司撑控,属违法行为。因陈某某虽然办理了相关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手续,但批准的贷款其并未占有,亦不享有处分权,因此,不应承担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由于该笔贷款经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批准后,一直由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掌控,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之后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的行为,是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并非是为陈某某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代偿借款;加之,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在转入陈某某账户250000元后,安排其公司业务员陈涛代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记帐的行为表明,转款250000元的行为与讼争的贷款没有关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以其为陈某某代偿了汽车消费贷款为由,向陈某某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理由,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追偿权纠纷还是借贷纠纷,上诉人已充分阐明了观点及依据,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经过当庭举证,充分证明陈某某借款的目的就是购买贷款需要购买的车辆,在贷款未审批下来前,上诉人轻信被上诉人的承诺,将款项支出而又未较好的控制款项用途,导致被上诉人购买了与贷款车辆不一致的车辆,被上诉人用低价车骗取高额贷款,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陈某某签字的照片、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工作人员的现场访问及陈某某本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材料,均能明确表明陈某某本人知道贷款的用途和目的。陈某某不还银行贷款也不还本公司借款,具有侵占该笔资金的嫌疑。2.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未占有批准的贷款,不应承担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贷款由我公司掌控,我公司应当履行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的义务,我公司向陈某某转账25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贷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因我公司未经销贷款申购的车辆,故将等值现金交付陈某某,由其在其他经销商处购买车辆,我公司代办贷款,符合公司业务发展规范。陈某某主观上没有归还资金的意思,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占行为,故意购置不符合贷款要求的车辆,也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将陈某某的过错归结为我公司管理的混乱上,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3.我公司与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系特约商户关系,客户购买我公司经销的车辆,我公司代办贷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经审查后批准一定额度的贷款,该贷款系专款专用,只能进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可用该款为客户代购贷款申购的车辆,也可事先放款给客户本人由其自行购买贷款指定的车辆。本案中,我公司采用先放款的方式,但客户没有遵守约定,根本原因还是客户的主观故意。我公司让业务员补充手续的原因是,陈涛与陈某某系叔侄关系,陈某某本人一直借故不办理借条手续,才由其侄儿陈涛代补借条。(二)只要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250000元已归还给我公司任何一人或部门,且与该人或该部门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我公司均无条件撤诉。但陈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该款。陈某某认可的借款人王爱国亦否认系其本人借款给陈某某,而是通过我公司借的,既然陈某某实际占有该款并用于购买汽车,该款又是从我公司账户转出,陈某某辩称已归还给王爱国既无证据印证,又未获得王爱国本人认可,我公司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某承担偿还250000元贷款垫付款的责任;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产生追偿权的事由,亦无任何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后,本院根据陈某某当庭提交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线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并对案外人陈涛进行询问:
1.陈涛的询问笔录一份。陈涛陈述,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系叔侄关系,曾是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原本没打算在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买车,王爱国与陈某某熟识,王爱国让陈某某办理信用卡套取贷款,放在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用,并承诺给陈某某一定的费用;陈某某借款一直是与王爱国个人电话联系,其代替陈某某给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出具领款单,是因为对财务制度不了解;陈某某通过陈涛的账户还款给王爱国120000元,还有30000元现金是陈涛从陈某某手中拿到还给王爱国的。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陈涛与陈某某系叔侄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银行转账记录一组,2012年11月15日、16日,陈某某向王爱国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2年12月1日,陈某某分三笔向陈涛转账共计120000元;陈涛通过收到陈某某款项的账户,于同年12月3日向王爱国单笔转账160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通过个人及陈涛账户向王爱国还款220000元,余款30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其向王爱国个人借款250000元已全部归还。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新证据,且陈某某应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还款,因为本案诉争的250000元是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的,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未授权任何员工接收还款的权利,而陈涛与王爱国账户有很多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陈某某利用其公司的平台骗取银行贷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某某虽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将合同中约定车辆的首付款交给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且在金穗贷记卡尚未发卡时,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便提前向陈某某转账250000元供其购买其他公司经销的其他车辆,表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明知陈某某不会购买其公司经销的车辆,故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同,是利用其与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之间的合作便利,共同从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套取贷款。以陈某某名义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办理成功后,在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分期贷款购车合同并未履行的情况下,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依然激活上述贷记卡并将贷款审批金额350000元自行占有支配,故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是其法定义务,其不享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其向陈某某转账的250000元,是陈某某提前支取的车贷款项,主要依据是该款项是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汇出,陈某某辩称,其是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员工王爱国个人借款。因陈某某并未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办理借款手续,而是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陈涛代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故陈某某明知该款项来源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据不足,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陈某某向其预支车贷款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以其为陈某某代偿了汽车消费贷款为由,向陈某某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根据获取的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与案外人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有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关系,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贷款,其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及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承诺书、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陈某某与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陈某某的贷款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规定,上述陈某某申请的金穗卡汽车分期贷款只能用于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约定车型的车辆,在银行批准贷款后,应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贷款抵押,且陈某某使用上述贷款的方式必须是通过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汽车销售商门店安装的POS工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用于支付购车款,才是当事人各方正确地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中,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明知陈某某没有在其公司购买汽车消费贷款约定的车辆,无权享有汽车消费贷款的权利,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还将以陈某某名义批准的金穗贷记卡激活,并将该卡中批准的贷款由其公司撑控,属违法行为。因陈某某虽然办理了相关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手续,但批准的贷款其并未占有,亦不享有处分权,因此,不应承担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由于该笔贷款经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批准后,一直由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掌控,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之后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的行为,是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并非是为陈某某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代偿借款;加之,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在转入陈某某账户250000元后,安排其公司业务员陈涛代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记帐的行为表明,转款250000元的行为与讼争的贷款没有关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以其为陈某某代偿了汽车消费贷款为由,向陈某某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理由,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追偿权纠纷还是借贷纠纷,上诉人已充分阐明了观点及依据,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经过当庭举证,充分证明陈某某借款的目的就是购买贷款需要购买的车辆,在贷款未审批下来前,上诉人轻信被上诉人的承诺,将款项支出而又未较好的控制款项用途,导致被上诉人购买了与贷款车辆不一致的车辆,被上诉人用低价车骗取高额贷款,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陈某某签字的照片、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工作人员的现场访问及陈某某本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材料,均能明确表明陈某某本人知道贷款的用途和目的。陈某某不还银行贷款也不还本公司借款,具有侵占该笔资金的嫌疑。2.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未占有批准的贷款,不应承担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贷款由我公司掌控,我公司应当履行向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偿还的义务,我公司向陈某某转账25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贷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因我公司未经销贷款申购的车辆,故将等值现金交付陈某某,由其在其他经销商处购买车辆,我公司代办贷款,符合公司业务发展规范。陈某某主观上没有归还资金的意思,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占行为,故意购置不符合贷款要求的车辆,也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将陈某某的过错归结为我公司管理的混乱上,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3.我公司与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系特约商户关系,客户购买我公司经销的车辆,我公司代办贷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经审查后批准一定额度的贷款,该贷款系专款专用,只能进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可用该款为客户代购贷款申购的车辆,也可事先放款给客户本人由其自行购买贷款指定的车辆。本案中,我公司采用先放款的方式,但客户没有遵守约定,根本原因还是客户的主观故意。我公司让业务员补充手续的原因是,陈涛与陈某某系叔侄关系,陈某某本人一直借故不办理借条手续,才由其侄儿陈涛代补借条。(二)只要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250000元已归还给我公司任何一人或部门,且与该人或该部门没有其他经济纠纷,我公司均无条件撤诉。但陈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该款。陈某某认可的借款人王爱国亦否认系其本人借款给陈某某,而是通过我公司借的,既然陈某某实际占有该款并用于购买汽车,该款又是从我公司账户转出,陈某某辩称已归还给王爱国既无证据印证,又未获得王爱国本人认可,我公司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某承担偿还250000元贷款垫付款的责任;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产生追偿权的事由,亦无任何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后,本院根据陈某某当庭提交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线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并对案外人陈涛进行询问:
1.陈涛的询问笔录一份。陈涛陈述,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系叔侄关系,曾是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原本没打算在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买车,王爱国与陈某某熟识,王爱国让陈某某办理信用卡套取贷款,放在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用,并承诺给陈某某一定的费用;陈某某借款一直是与王爱国个人电话联系,其代替陈某某给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出具领款单,是因为对财务制度不了解;陈某某通过陈涛的账户还款给王爱国120000元,还有30000元现金是陈涛从陈某某手中拿到还给王爱国的。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陈涛与陈某某系叔侄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银行转账记录一组,2012年11月15日、16日,陈某某向王爱国分别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2年12月1日,陈某某分三笔向陈涛转账共计120000元;陈涛通过收到陈某某款项的账户,于同年12月3日向王爱国单笔转账1600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通过个人及陈涛账户向王爱国还款220000元,余款30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其向王爱国个人借款250000元已全部归还。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新证据,且陈某某应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还款,因为本案诉争的250000元是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给陈某某的,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未授权任何员工接收还款的权利,而陈涛与王爱国账户有很多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陈某某利用其公司的平台骗取银行贷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某某虽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将合同中约定车辆的首付款交给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且在金穗贷记卡尚未发卡时,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便提前向陈某某转账250000元供其购买其他公司经销的其他车辆,表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明知陈某某不会购买其公司经销的车辆,故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同,是利用其与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之间的合作便利,共同从农行襄阳丹江路支行套取贷款。以陈某某名义申请的金穗贷记卡办理成功后,在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分期贷款购车合同并未履行的情况下,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依然激活上述贷记卡并将贷款审批金额350000元自行占有支配,故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是其法定义务,其不享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其向陈某某转账的250000元,是陈某某提前支取的车贷款项,主要依据是该款项是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汇出,陈某某辩称,其是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员工王爱国个人借款。因陈某某并未向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办理借款手续,而是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陈涛代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故陈某某明知该款项来源于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据不足,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主张陈某某向其预支车贷款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万里路汽车销售公司以其为陈某某代偿了汽车消费贷款为由,向陈某某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万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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