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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富康来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8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富康来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沈瑞学,襄阳富康来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忧虑,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襄阳富康来房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中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在其为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被上诉人电表箱内配置的电流互感器接线与其标称不符,造成实际感应电流为标称感应电流的二分之一,少计50%用电量,导致其损失电费321105.3元。上诉人已经报案,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前法定代表人等承认被上诉人每月电费盈余在5000元以上,该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涉嫌构成盗窃罪,则被上诉人的上述获利系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而非不当得利,故上诉人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以追缴、退赔或者发还非法所得等方式,上诉人作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实现自己权利的救济目的,故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史建东
审判员 王进
审判员 肖瑾

书记员: 胡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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