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宏泰经贸有限公司
王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刘志军
吴某某
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潘小海
原告襄阳宏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直记,宏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小海,男。
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2009年4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刘志军,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其国、潘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吴某某未与原告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已无合法依据继续使用属于原告宏泰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宏泰公司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摊位、场地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逾期交还房屋及场地期间,按日租金65.59元的两倍131.18元补偿金之请求,亦符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宏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前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合同到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等事实表明:原、被告未能形成新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此,被告要求按原合同执行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自已不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因原告宏泰公司要涨租金价格的理由,虽与事实相符,但由于新世纪建材市场属于原告宏泰公司开办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宏泰公司有权依法对自已所有的房屋、摊位、场地等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宏泰公司对其所有的新世纪建材市场的租金问题作出调整,如何调整是原告宏泰公司的市场经营管理行为和行使财产权的行为,被告吴某某以该辩称理由,既不与原告协商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又不向原告交付租赁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还辩称,原告未通知其交付房屋场地和自已未违约的主张,与其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与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不符,加之双方的合同已到期,原告没有义务再履行通知被告交付财产义务,因此,被告吴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襄阳宏泰经贸有限公司位于襄阳新世纪建材市场6号钢材堆场06#,面积260平方米的摊位场地及房屋,并承担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吴某某交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按平均日租金65.59元的两倍131.18元计算的补偿金。
二、驳回原告襄阳宏泰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账号45040104000003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吴某某未与原告协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吴某某已无合法依据继续使用属于原告宏泰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宏泰公司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摊位、场地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逾期交还房屋及场地期间,按日租金65.59元的两倍131.18元补偿金之请求,亦符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宏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前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合同到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等事实表明:原、被告未能形成新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此,被告要求按原合同执行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自已不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因原告宏泰公司要涨租金价格的理由,虽与事实相符,但由于新世纪建材市场属于原告宏泰公司开办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宏泰公司有权依法对自已所有的房屋、摊位、场地等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宏泰公司对其所有的新世纪建材市场的租金问题作出调整,如何调整是原告宏泰公司的市场经营管理行为和行使财产权的行为,被告吴某某以该辩称理由,既不与原告协商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又不向原告交付租赁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还辩称,原告未通知其交付房屋场地和自已未违约的主张,与其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与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不符,加之双方的合同已到期,原告没有义务再履行通知被告交付财产义务,因此,被告吴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襄阳宏泰经贸有限公司位于襄阳新世纪建材市场6号钢材堆场06#,面积260平方米的摊位场地及房屋,并承担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吴某某交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按平均日租金65.59元的两倍131.18元计算的补偿金。
二、驳回原告襄阳宏泰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国珍
书记员: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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