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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玲玲,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16年5月2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咸奇、黄玲玲,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2011年4月25日、2013年3月4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气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441095元,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关电气产品,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陆续共支付原告货款210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809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为6%;2014年11月22日为5.6%;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2015年6月28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先后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二份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38095元未付,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货款3380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095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实际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次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止,原告逾期付款达10个月,故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标准分段进行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具体计算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338095元×6%×304天÷360天×1.3=22269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338095元×5.6%×99天÷360天×1.3=676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338095元×5.35%×71天÷360天×1.3=4637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338095元×5.1%×48天÷360天×1.3=2988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338095元×4.85%×59天÷360天×1.3=3493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338095元×4.6%×59天÷360天×1.3=3313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为338095元×4.35%×241天÷360天×1.3=12799元,共计利息为56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8095元及该货款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6267元(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原告襄阳安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被告邯郸市裕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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