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银,女,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庄居委会三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
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孙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孙某商贸公司),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孙庄居委会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田文国,孙某商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大永,孙庄居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银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华,被上诉人孙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永、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月17日的纠纷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在用人单位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李某银从此以后未再上班,既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李某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李某银的工资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李某银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李某银的诉讼请求也是上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黄鹂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书记员: 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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