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天盛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46号晖月小区4幢2层。机构代码:55392701-7。
法定代表人魏新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耕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襄阳天盛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诉被告崔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耕耘、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为其经营的“襄阳市樊城区夜郎国餐饮店”进行装修,与原告签订《襄阳盛特区夜郎国火锅连锁店装饰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装修价款为50万元,开工前三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施工过程中,再付2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并提交相关资料后,被告在五天内审核完毕如无异议视为同意,并在签字的同时向原告结清工程余款,应交纳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原则上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的增项,单项超过1万元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造成质量问题或损坏,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返工或无偿修理,其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场施工,9月8日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装修价款为52955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9557元。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29557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原告用代金券消费299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9657元。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装修现场负责人胥海艇为索工程款围堵被告经营的“夜郎国酒店”,王寨派出所于当日出警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襄阳盛特区夜郎国火锅连锁店装饰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以其他方式抵清了工程款。该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索款曾于2014年2月7日围堵被告经营的酒店,至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与本院审查确认的数额不一致,以本院确认的数额处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天盛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29657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天盛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6元,原告襄阳天盛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崔某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剑林
书记员:王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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