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天王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胡全胜(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襄阳天王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汪善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全胜,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人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尹集村305省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天王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即被告应于2016年4月10日才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未到,本案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天王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6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即被告应于2016年4月10日才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未到,本案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天王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600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柳华梅
书记员:王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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