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天汇富宏化工有限公司
王胜利
熊志耘(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
保康县九里川袁某某磷矿有限责任公司
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襄阳天汇富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天汇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海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志耘,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县九里川袁某某磷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康袁某某磷矿)。
法定代表人郭士敏,保康袁某某磷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与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9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甫、人民陪审员汪潺参加的合议庭。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本院给予一定时间进行自行协商解决,但双方始终未能就违约金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熊志耘,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法定代表人郭士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所证明的矿石质量问题已不是该案争议的焦点,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3、4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经质证无异议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6月28日,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与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所持有的合同约定:“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向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供磷矿石30000吨,另注明井内所有矿石由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包销,品位》26%,每吨含税价220元,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在其矿山交货,由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自行请车运输,费用由其承担,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合同约定由共(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仅在该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郭仕敏未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就磷矿石供需另签订合同一份,即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所持有的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供货数量,违约金约定为100000元,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其他内容均与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所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向晋华”和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法定代表人郭仕敏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和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4月27日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数次向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预付矿石款合计2000000元,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于2012年4月30日前仅向原告供矿石3700吨。因保康县城关镇朱家场村至保康县马桥镇九里川村道路硬化封路,所有涉及九里川村矿点的矿石均不能运输,致使双方磷矿石供、需关系中断。2012年8月5日,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退给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预付但没有运输的磷矿石款1000000元,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收到了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所退给的货款。2012年8月14日,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返还因没有运输磷矿石而支付的货款184000元;补偿矿石品位低差价款222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本院开庭审理时,因矿石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双方未达成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一致申请本院暂停审理由双方自行和解。2013年1月11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除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请求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与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达成协议,本院为此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也履行了该调解协议。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仍要求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则要求按其所持有的合同规定执行,只同意赔偿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不同意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提出赔偿1000000元的请求,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与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当日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均对对方所持有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对方所持有的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以其提供的合同否认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持有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12年12月30日。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在收到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预付的2000000元货款后,在2012年度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矿石,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所持有的有供货数量的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的交货地点在其矿山矿井处,因道路硬化的原因导致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不能到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的矿山运输矿石。对此,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负有提前告知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的义务,由于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没有尽到上述告知义务,导致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不能正常履行合同,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要求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认为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要求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争议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其他争议不再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一)、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于2011年6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
二、限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87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1年6月28日,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与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所持有的合同约定:“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向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供磷矿石30000吨,另注明井内所有矿石由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包销,品位》26%,每吨含税价220元,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在其矿山交货,由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自行请车运输,费用由其承担,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合同约定由共(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仅在该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郭仕敏未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就磷矿石供需另签订合同一份,即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所持有的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供货数量,违约金约定为100000元,履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其他内容均与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所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向晋华”和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法定代表人郭仕敏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和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4月27日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数次向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预付矿石款合计2000000元,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于2012年4月30日前仅向原告供矿石3700吨。因保康县城关镇朱家场村至保康县马桥镇九里川村道路硬化封路,所有涉及九里川村矿点的矿石均不能运输,致使双方磷矿石供、需关系中断。2012年8月5日,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退给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预付但没有运输的磷矿石款1000000元,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收到了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所退给的货款。2012年8月14日,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返还因没有运输磷矿石而支付的货款184000元;补偿矿石品位低差价款222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本院开庭审理时,因矿石数量和质量存在异议,双方未达成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一致申请本院暂停审理由双方自行和解。2013年1月11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除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请求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与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达成协议,本院为此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也履行了该调解协议。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仍要求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赔偿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则要求按其所持有的合同规定执行,只同意赔偿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不同意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提出赔偿1000000元的请求,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与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当日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均对对方所持有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对方所持有的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以其提供的合同否认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持有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12年12月30日。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在收到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预付的2000000元货款后,在2012年度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矿石,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所持有的有供货数量的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的交货地点在其矿山矿井处,因道路硬化的原因导致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不能到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的矿山运输矿石。对此,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负有提前告知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的义务,由于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没有尽到上述告知义务,导致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不能正常履行合同,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要求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认为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请求过高,要求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争议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其他争议不再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一)、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于2011年6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
二、限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天汇化工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0元,由被告保康袁某某磷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审判长:黄新军
审判员:邓正甫
审判员:汪潺
书记员: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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