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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韩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林,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维修工单》上注明“建议大修发动机,发动机内有铁屑”、《事故车辆定损单》注明“拆时发动机已无机油,发动机是否拉缸无法得知,需拆检”,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已明确向被上诉人及保险公司提出拆检发动机的建议,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故意遗漏此节重要事实,在说理部分虽有表述,但表述的目的变为说明上诉人未履行车辆隐损检测的合同义务,此举颠倒黑白,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车辆保险事故维修包含车辆维修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包括检测车辆隐损在内的车辆检测属于车辆维修的前置程序,为车辆维修厂家的合同约定义务,但另一方面又认为检测车辆隐损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逻辑混乱,无法令人信服;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诉争事故车辆第一次维修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向车辆所有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和保险公司提出拆检发动机的建议,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明确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作为车辆维修企业不可能强制对发动机进行拆解检测并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维修费用,且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亦能够从侧面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保险公司不对发动机进行拆检的观点,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只有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发动机拆检”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能免责,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原审判决错误。
韩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一辆丰田小轿车,登记车牌号码为鄂F×××××,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承诺基本保修期为36个月或者行驶里程达到100000公里。2015年7月25日,韩某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2800元。2016年5月19日该车发生单方事故,送至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处维修。经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拆检,确认是发动机大油底和车身底盘受损,拆检技师还建议拆检发动机进一步确认发动机是否受损,但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拒绝。2016年5月30日,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将维修过的车辆交付给韩某,但韩某在驾驶时感觉发动机有异响,就又于2016年6月2日再次将车交给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维修。经拆检发动机发现,发动机内部已经损坏,韩某为维修此次发动机故障共花费维修费40000元。此后,韩某多次要求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并向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但最终均无结果。故请求判令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赔偿韩某维修车辆损失4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一辆丰田小轿车,登记车牌号码为鄂F×××××,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承诺基本保修期为36个月或者行驶里程达到100000公里(两者中以先到者为准,保修期自动结束)。2015年7月24日,韩某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28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30日零时至2016年7月29日23:59:59止。2016年5月19日,鄂F×××××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拖回到公司。2016年5月20日,韩某向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事故车定损维修委托书》,委托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张俊赛负责鄂F×××××车辆本次事故的拆检、损伤鉴定和损失报价维修等事宜。随后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在通知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后对车辆进行拆检,发现该车受损部位为发动机大油底和车身底盘。2016年5月24日,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事故车辆定损单》,让鄂F×××××车辆驾驶人员周俊杰填写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由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5月30日,韩某将修理完后的鄂F×××××车辆提走,并向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缴纳8558元维修费,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向韩某开具了《维修增值税发票》和《结算单》,韩某遂向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此后不久,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将8558元理赔款赔付给韩某。但韩某在驾驶时发现发动机有异响,便于2016年6月2日再次将鄂F×××××车辆送至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处维修。2016年6月3日或者6月4日,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通知韩某和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现场拆检发动机,发现发动机内部已损坏,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再次进行了维修,此次事故韩某又支出维修费40000元。后韩某多次向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索赔,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该损失是由上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韩某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需要拆检发动机,对于隐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上次事故已经理赔完毕,这次损失是车辆自身原因及上次维修不当导致,应由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赔偿”,韩某遂又向襄阳市襄州区工商局申诉,但经多次调解仍然无效。为此,韩某向一审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维修车辆损失4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韩某撤回对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车辆保险事故维修程序如下:车辆送修→出具事故单证→接车验车→车辆估损→车辆定损(→发现隐损→损失增补)→确定损失→车辆修理完毕→客户提车→客户自行索赔或者修理厂代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从车险保险事故维修程序来看,车辆保险事故维修包含车辆维修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车辆检测属于车辆维修的前置程序,包括检测事故车辆隐损在内都应作为车辆维修合同的一部分,应由维修厂负责完成。此外,韩某还向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事故车定损维修委托书》,明确将事故车辆的拆检、损伤鉴定、损失报价维修等事宜委托给该公司,足以说明检测事故车辆隐损属于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故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检测事故车辆的隐损并进行维修,应视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韩某造成了损失,对此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其已明确告知韩某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需要拆检发动机,但从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鄂F×××××车辆第一次维修的《维修工单》注明“建议大修发动机,发动机内有铁屑”,《事故车辆定损单》注明“拆时发动机已无机油,发动机是否拉缸无法得知,需拆检”,说明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已经预见到发动机存在隐损,那么就应当履行车辆隐损的检测义务并进行维修,而不是仅仅提出发动机拆检建议,该拆检建议并不能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构成免责的事由,除非韩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发动机拆检。至于拆检发动机所产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说明检测隐损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韩某要求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维修费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韩某要求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其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收费发票,不能证实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其可在取得相关收费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韩某维修鄂F×××××车辆损失40000元;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襄阳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诉争发动机故障维修发生在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第一次维修完毕并经承保保险公司定损理赔之后,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虽主张诉争发动机故障系因案涉车辆单方交通事故引起,属于保险理赔事项,但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中并未包含诉争发动机维修事项,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发动机故障与其第一次维修质量并无关联;同时,在车主韩某向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事故车定损维修委托书》,明确将事故车辆的拆检、损伤鉴定、损失报价维修等事宜委托给该公司的情况下,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承保保险公司拒绝对诉争发动机进行拆检,及其不对发动机进行拆检的决定征得了委托人韩某的同意,退一步讲,即便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预见到发动机存在隐损并向韩某及保险公司告知该事项属实,但该公司作为专业维修机构,在委托事项包含车辆拆检、损伤鉴定的情况下,其作为受托人仅仅建议对发动机进行拆检,而不是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下不对车辆进行隐损检测及维修,也不能视为其妥善合理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综合比较双方的主张及在卷证据,韩某要求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维修费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和丰田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襄阳天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佼莉 审判员  尹波涛 审判员  杨建新

书记员:周宇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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