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籁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垂辉,系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精工)与被告廊坊北方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精工的委托代理人刘坤、李垂辉,被告北方冶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博亚精工与被告北方冶金签订《设备采购合同(ZGLJ)、(ZJQB)》两份,约定被告冶金公司为原告博亚精工生产的1450拉矫机组、1450切边机组设计、制造、调试该机械所用的开卷机、卷取机、上料小车、卸料小车、鞍座等设备,两份合同总价款13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照原告的指定将设备交至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原告也按时付清了设备款。
原告方主张被告所生产的设备部件,经原告组装制成1450拉矫机组和1450切边机组后销售至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被告经过多次维修仍未解决的情况下,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赔偿众冠公司因开收卷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68375元,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就此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被告之间交涉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1450开收卷机组质量问题的往来传真件28份;2、原被告之间交涉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1450切边线开收卷机组质量问题的往来传真件4份及会议纪要一份;3、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催告函3份;4、山东冠县人民法院(2013)冠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5、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该传真件绝大部分是真实的,该证据反映的问题均是在原告对被告的设备部件验收、付款以后,在质保期内发生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常见的问题,这些问题我公司均等作出了实际的处理,包括实地维修、损坏配件及时更换,往来信函中证实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这些问题都是小的问题;对于证据2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于证据3此证据是原告与山东众冠公司的往来,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4、5两份法律文书均是原告与山东众冠公司的纠纷,从法律效力上,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两级法院在我公司未参加诉讼、行驶抗辩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中涉及我公司内容的部分是违法的,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6与我公司没有联系。
被告认为自己的产品合格,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原告现场验收合格后提货、付款,原告亦是按照此约定履行的;2、验收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设备经验收、机械设备运转正常、已经热负荷试车,能满足使用要求;3、原告付款明细,证明两份合同款项已经付清;4、安次区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第949号判决书,证明双方所有业务往来付款情况,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认为判断产品有无质量问题应该看设备实际运行情况,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推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设备在运行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服务记录仅仅是设备安装后的初期调试记录,不能证明后期设备的运行情况。服务记录不等于验收报告,被告将服务记录等同于验收报告是偷换概念;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付款情况不能说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法院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援引该份判决书的内容,该判决书没有确认付款情况。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公司支出的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裁量。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两份、双方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博亚精工与被告北方冶金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北方冶金为原告博亚精工设计、调试、制造设备部件,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部件,经初期调试设备运转正常,能满足使用要求。被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设备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维修未能解决;就该故障被告方认为是产品使用中正常出现的情况,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且原告方未申请有关部门对该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山东省冠县、聊城两级法院在本案被告未参加诉讼、充分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涉及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判决部分应当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及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16元,减半收取7658元,由原告襄阳博亚精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