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蔺绍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高、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州区钢铁路*号。负责人:杜志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住所地:襄州区钢铁路*号。法定代表人:易理良,该厂厂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里忠,洛阳机车公司襄阳分公司监察部长。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启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单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襄阳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利成公司)诉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被告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以下简称襄阳机车厂)、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机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萍、王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绍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与襄阳机车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杨里忠,被告洛阳机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献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协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被告襄阳机车厂向原告支付剩余的DJK160型架桥机制造费用2488000元,并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由向原告赔偿自2008年8月8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洛阳机车公司对其分公司即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3日,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前身南车襄樊公司与案外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铁公司)签订《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定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负责设计制造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两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产品出厂运输事宜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全权负责,并约定了合同付款(含预付款)方式。2008年2月3日,原告协利成公司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签订《制造合同》,约定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将2008年1月23日与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签订的《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定购合同》及附件,转于原告襄阳协利成公司履行,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按合同价的2%收取112000元的费用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根据进度向原告协利成公司支付制造费用5488000元。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明知原告只具备生产技术,不具备验收及向武汉铁路局申报定做产品过轨运输手续的资格,双方比照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与邯郸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无法完成。据此,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负责生产交付合格的产品,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负责验收并申报铁路过轨运输手续后,再由原告提供技术并协助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将产品交予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原告将为被告承揽加工的两台D×××××型架桥机车辆交付给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即履行了交付义务。随后,原告将完成承揽加工的两台D×××××型架桥机车辆,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了验收合格证,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将原告交付的第一台D×××××型架桥机交付给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时,即按上述约定履行的。期间,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仅支付原告加工制造费用3000000元,剩余2488000元加工制造费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被告襄阳机车厂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共同经营主体。2008年9月23日,南车股份划[2008]240号文件将原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与南车洛阳公司合并,并设立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继原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业务。之后,又更名为中车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在《制造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襄阳机车厂也承担和履行了部分合同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洛阳机车公司系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机车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即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后续2488000元制造费用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与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签订了《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定购合同》(以下简称DJK160定购合同》),其公司于2008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制造合同》,该《制造合同》约定:被告洛阳机车公司襄阳分公司将《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定购合同》及附件,转于原告履行;原告确保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制造任务,并在交付后履行好售后服务的承诺;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支持和保障。并按合同总金额2%收取费用。故原告已经承继了《DJK160定购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已不再履行《DK160定购合同》相关义务。2、原告承继《DJK160定购合同》权利义务后,《DJK160定购合同》中约定的架桥机由原告负责向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交付,支付定购价款义务由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只承担转付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支付的款项义务,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购销合同或者加工承揽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定购价款的义务。3、按照原告与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制造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DJK160型架桥机制造完工后,按合同约定发到邯郸中铁公司指定地点,向邯郸中铁公司交付,而不是交付给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原告从未向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交付过DJK160型架桥机,且在案外人中铁邯郸公司拒收第二台D×××××型架桥机后,原告将该台机械全部转向架退回供应商,仅将部分残件遗留在洛阳机车公司襄阳分公司场地上,原告诉称在架桥机制造完成后已交付无事实证据。4、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在收到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支付的价款后,已经向原告转付;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不存在拖欠转付款的事实。且原告未收到邯郸中铁公司后续款项,系原告严重违约所致,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制造费用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襄阳机车厂辩称,襄阳机车厂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加工承揽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事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南车襄樊机车有限公司(现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制造合同》后,被告襄阳机车厂没有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也没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襄阳机车厂与洛阳机车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襄阳机车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等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洛阳机车公司辩称: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在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号、2号车订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给原告协利成公司,因原告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应当自行承担制造费用未能收回的法律后果。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是由法人依法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有足够的财产,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在执行阶段,也有明确的维权通道,原告以洛阳机车公司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协利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定购合同》及《制造合同》,证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与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签订了车辆委托制造合同,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协利成公司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襄阳机车厂与被告洛阳机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结合本院为核实合同的相对性关系向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发出调查函后取得的调查回复载明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产品合格证》二份及《架桥机走行部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车辆,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讼争产品自检合格,不能证明车辆合格和已经全部交付。被告襄阳机车厂与被告洛阳机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5张及《收据》1张,证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及被告襄阳机车厂共计向原告支付制造费用及冲抵还款后的付款为30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支付的1900000元是制造费用,被告襄阳机车厂支付的2000000元不是以预付款形式支付的制造费,而是由襄阳机车厂向原告出借的款项,且原告已偿还过部分款项,襄阳机车厂也已向原告提起借款合同之诉。此外,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还以其他形式支付了1163724.47元,共计支付制造费用为3063724.47元。被告襄阳机车厂与被告洛阳机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1900000元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襄阳机车厂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预付款的性质,结合被告襄阳机车厂作为原告在本院提起的要求原告公司偿还借款之诉一案的事实认定及原告公司的还款行为,本院认定该款的性质系借款性质,不能认定为预付款;对于原告举证的《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关于召回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供给襄樊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转K2型转向架情况的通报》、《回复》、《关于“转K2型转向架”有关问题的函》、《出门证》2张,证明拆除转K2型转向架是受被告洛阳机车公司襄阳分公司的指令和批准进行的,用以证明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机车辆已经交付,并处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控制中,否则拆卸行为不应受到被告的监控和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拆除零部件的是原告协利成公司,应当由原告协利成公司承担标的物无法交付的责任。被告襄阳机车厂与被告洛阳机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本院结合案外人中车贵阳车辆有限公司(继受原南方汇通公司涉案的相关业务)的回函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目的。证据五:《铁道部运输局铁路传真电报》(运转货车电[2007]2770号)、《关于襄樊厂DJK160型架桥机组用车辆技术条件的批复》,证明1、NJ1型和NJ2型平车均是完整车辆,而架桥机由车辆和上装设备两部分组成,本案审理的争议合同制造的就是架桥机车辆,也就是走行部,走行部只是业内的通俗叫法,就是指架桥机车辆。2、铁道部驻厂验收室对走行部的验收就是对车辆或平车的验收,其交验主体是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3、按照铁道部规定,交验主体应当具备生产许可,但作为交验主体的被告洛阳机车公司襄阳分公司一直未办理许可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生产的第二台车之所以由其公司颁发合格证只是为了向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交货之需,并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第二台车符合上述技术文件的标准。本院采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信原告的主张。证据六:襄阳市(2017)鄂06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与襄阳机车厂的主体变更过程;2、因2008年的“10·10事故”,原铁道部停止了驻厂验收室对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架桥机车辆的验收,导致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无法办理讼争的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机车辆的验收和过轨运输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书只是记载了“10.10”事故发生后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但事实是该事故的维修单位是原告协利成公司,只是因其当时协利公司尚在改制,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才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襄阳机车厂与被告洛阳机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原告提出,“10.10”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已改制完毕,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系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协利成公司所举的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关于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证明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机车辆的交付问题,本院结合原告证据五中涉及的原告协利成公司无生产资质状况,及本院为查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向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调查取证回复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交付了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机车辆。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定购合同》及《制造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协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襄阳机车厂和被告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原告协利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付款凭证》15张,证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制造费用3063724.4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付款14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中216652.76元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且划款凭证没有原告的签章,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代原告向被告襄阳机车厂偿还的借款900000元及代付的租金47071.71元合计947071.71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襄阳机车厂和被告洛阳机车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对被告已支付货款14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共计19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以代原告向被告襄阳机车厂偿还借款900000元及租赁费47071.71元合计947071.71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转向架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2847071.71元;对抵扣款216652.76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抵扣,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DJK160型铁路架桥机NJ1005号车和NJ2005号车的原始状态和现状。经庭审质证,原告协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机车辆停放在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和被告襄阳机车厂的厂区内,是由二被告对车辆实际占有和控制,且照片的真伪及车辆的状况与原告协利成公司无关,同时,恰恰证明了原告协利成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完整的。被告襄阳机车厂和被告洛阳机车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购销合同》、《退伙协议》、《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005车相关零部件由原告拆除,并退还给南方汇通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协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合原告协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其拆除行为是案外人南方汇通公司向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发出的,原告协利成公司是接受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指令进行的,被告客观上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襄阳机车厂和被告洛阳机车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拆除的配件价值应当从原告协利成公司主张的制造费用中予以扣除。证据五:《关于印发<铁路机车验收工作规定的通知>》(铁运[2007]109号),证明:铁路机车验收的相关规定。只有承制单位方可进行验收等一系列活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六,对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襄阳机车厂、洛阳机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为查明本案讼争车辆及合同的签订情况,向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及案外人中车贵阳车辆有限公司(继受原南方汇通公司涉案的相关业务)发函调查,取得上述两家公司回复二份。经质证,原告协利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的回函证明其对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将制造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一事不知情,也足以说明原告协利成公司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更进一步证明向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交付DJK160型架桥机车辆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提出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没有将事实陈述清楚,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对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一事是明知的,且该函上也说明第二台车没有制造完成。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3日,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与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签订《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定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负责设计制造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辆两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600000元,产品出厂运输事宜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全权负责,并约定了合同付款(含预付款)方式。2008年2月3日,原告协利成公司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签订《制造合同》,约定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将2008年1月23日与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定购合同》及附件,转于原告协利成公司履行,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按合同价的2%收取112000元的费用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根据进度向原告协利成公司支付制造费用5488000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协利成公司生产的DJK160型铁路架桥机NJ1004号车和NJ2004号车(以下简称第一台套DJK160型车辆)经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验收合格出具《合格证》;同年6月27日,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向铁道部驻厂验收室申请对该第一台套车架桥机走行部进行验收,通过了铁道部驻厂验收室确认该架桥机车辆的验收,并出具“确认技术状态合格,交付运转”的验收记录;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名义向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办理了交付了第一台套DJK160型架桥机车辆的手续。2008年11月24日,原告协利成公司生产的DJK160型铁路架桥机NJ1005号车和NJ2005号车(以下简称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机车辆)经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验收合格出具《合格证》,后因2008年10月10日被告襄阳机车厂承修的DPK32铺轨机出现齿轮箱脱落事故,铁道部驻襄樊厂验收室暂停了对架桥机车辆的验收工作,影响了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对讼争架桥机车辆的生产许可资质的申办和审批,导致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无法对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办理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机车辆的验收和运输交付手续。此后,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厂区内至今。期间,原告协利成公司为完成讼争车辆的制造工作,于2008年3月17日与案外人南方汇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协利成公司向案外人南方汇通公司购买4辆的转K2型转向架,上述转向架用于生产制造DJK160型架桥机车辆;2008年12月5日,案外人南方汇通公司和原铁道部驻南方汇通公司验收室向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发出《情况通报》,称“根据铁道部铁路产品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即协利成公司)不具备DJK160型架桥机组车辆生产资质,我们不能向该公司提供转向架任何技术文件及产品验收合格证等相关资料,该转向架不得装车使用。按照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的要求,我们决定召回南方汇通公司提供给该公司的4辆份转K2型转向架”;2008年12月12日,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向南方汇通公司和原铁道部驻南方汇通公司验收室回复称“有关召回事宜正在责成协利成公司与相关方协商解决之中”;同年12月31日,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向南方汇通公司发出《关于“转K2型转向架”有关问题的函》称“鉴于召回转K2型转向架将面临一系列连锁法律诉讼,贵公司、我公司、襄樊协利成机车车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也将遭受巨大的经济风险。为此,我公司希望贵公司采取更加积极有效措施,以规避法律诉讼和经济损失风险”。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南方汇通公司与原告协利成公司签订《退货协议》,约定原告协利成公司向南方汇通公司退货2辆份的转K2型转向架,南方汇通公司向原告协利成公司退回货款111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利成公司经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督促和同意,在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院区内,拆除了安装在第二台套DJK160型铁路架桥机车辆上的2辆份的转K2型转向架并退还至案外人南方汇通公司。另外2辆的转K2型转向架,原告协利成公司已经安装在前述第一台套DJK160型铁路架桥机车辆上,并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交付至案外人邯郸中铁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本案讼争车辆及合同的当事方向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发函调查,取得该公司回复一份,回复内容载明:我公司与原南车襄樊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订购合同》(以下称合同)中的架桥机系我公司制造;一、合同中的1#、2#车是我公司委托乙方制造,乙方于(与)2008年7月28日将1#车的(NJ1004、NJ2004)以货装方式发送到我公司所属铁路专用线上,由我公司接收。交货期超出合同约定,晚交97天;二、我公司与乙方所签上述合同中的第2套车(NJ1004、NJ2004)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第2套车(NJ1004、NJ2004)交付期限已到,乙方还没有开工制造,合同处于实际终止状态:1、由于乙方交付第1套车(NJ1004、NJ2004)工期严重拖延,按合同约定晚交97天,并且运输方式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平车轮式自主行走,而是由板车拖运至我公司。2、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铁路过轨上路手续,未能按自轮运转发运到我公司,实际上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案外人中车贵阳车辆有限公司(因企业重组,继受原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的相关业务)也向本院回函证明:原告所举的其与原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樊分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召回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供给襄樊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转K2型转向架的情况通报》的相关函件,确系其公司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往来函件。还查明,原告协利成公司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签订《制造合同》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协利成公司支付了制造费用1400000元,同年4月15日和5月7日又分别支付了制造费400000元和100000元。同年8月8日,经原告协利成公司同意,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以应付给原告的涉案合同转向架款代原告向被告襄阳机车厂偿还借款900000元及欠付的租金47071.71元合计947071.71元,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付款金额为2847071.71元。2008年9月,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南车股份划(2008)240号《关于洛阳公司和襄樊公司业务整合的决定》,将南车襄樊机车有限公司整合成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同年12月4日,该分公司登记设立;2016年1月23日,该分公司更名为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中国南车集团襄樊机车厂因襄樊市更名为襄阳市后,更名为中国南车集团襄阳机车厂;2015年12月18日,又更名为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即本案的第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同意由本院对襄阳机车厂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预付款的性质作出认定,若该款性质认定为预付款,则其诉请要求支付的加工承揽费用为1588000元;若该款项认定为借款,则其诉请要求支付的加工承揽费用为268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前身与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签订《DJK160型铁路架桥机1#、2#车定购合同》以及与原告协利成公司签订的《制造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协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造并向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交付了第一台套DJK160型铁路架桥机车辆,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办理了验收合格手续,并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铁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过轨运输手续,由原告以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名义交付以平板车拖运至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指定地点。随后,原告协利成公司又将第二台套DJK160型铁路架桥机车辆制造完成后交付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验收合格,该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协利成公司出具了《产品合格证》,结合上述第一台套DJK160型铁路架桥机车辆的验收、交付手续及案外邯郸中铁公司回函只认可其合同相对人即履行义务人系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行为表明,原告协利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签订的《制造合同》的制造和根本的交付义务,讼争的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机车辆是否过轨运输至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合同相对人邯郸中铁公司,应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获得生产资质,并向铁道部驻厂验收室办理验收手续后,再申办过轨运输的手续,方能向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交付。本案中,由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未能办理上述一系列报批手续,从而不能履行交付义务,责任应当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承担。被告襄阳机车厂应原告协利成公司的申请,同意并两次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只表明其对该两笔付款行为承担出借责任,并不能证明其是制造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襄阳机车厂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洛阳机车公司作为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协利成公司已按照《制造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且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主张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支付未付制造费的请求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协利成公司关于主张未付架桥机制造费用金额以多少进行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付款为2847071.71元;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机组的组成部件转K2型转向架由原告协利成公司退回生产厂家,该笔退款111200元由原告协利成公司收取,应当也从制造费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襄阳机车厂以预付款形式向原告出借的的2000000元借款,因被告襄阳机车厂已按借贷关系另案主张了权利,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该2000000元不应从应付的制造费用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未付的架桥机制造费用为2529728.29元。关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08年8月8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的起止时间应从第二台架桥机交付之日即2008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制造费3063724.47元,本院认为,其中的216652.76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抵扣,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与原告协利成公司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只是转委托关系,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制造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并且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明确回复称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故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车辆已经由原告协利成公司拆除,导致车辆不完整无法交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协利成公司交付的第二台套DJK160型架桥机车辆是完整且经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验收合格,并给原告出具了产品验收合格证,未交付的理由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拆除转向架的行为,其原因是由于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生产资质,导致零部件供应商要求召回,得到了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同意后才拆除的,故不能据此免除其付款义务,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称收到的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付款均已转付至原告协利成处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制造费的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协利成公司与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案外人邯郸中铁公司也向本院证明了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南车襄樊机车有限公司被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合并,并设立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洛阳机车公司,依法应当承继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襄阳机车厂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洛阳机车公司辩称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是由法人依法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机车公司作为被告洛阳机车襄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当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规定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其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制造费用2529728.29元,同时承担该款从2008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制造费用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襄阳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车集团襄阳机车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4元,由原告襄阳协利成机车车辆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04元,被告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燕
审判员 张萍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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