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庆(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调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刚某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邓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金云、王明鹏(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刚某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庆,被上诉人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刚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我公司与随通公司协商,达成长期供应砂轮的口头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每批所供砂轮的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以随通公司的电话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为随通公司收到货后按我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即时付款。我公司开始向其供货,2009年9月8日和2011年10月6日双方又分别就供货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相互的权利与义务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经结算,从2008年7月起至2013年8月,我公司共向随通公司供货227648元,其陆续支付146500元,尚欠81148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随通公司及时支付下欠货款8114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随通公司辩称,一、双方未结算,尚欠刚某公司货款金额应为64568元;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查明:2008年7月,刚某公司与随通公司协商,达成长期供应砂轮的口头的合作协议,约定刚某公司每批所供砂轮的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以随通公司的电话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为随通公司收到货后按刚某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即时付款。刚某公司即向随通公司供货。2009年9月8日,双方又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2011年10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进一步明确了与前述合同大致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截止至2013年8月,刚某公司共向随通公司供货价值227648元,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随通公司陆续向刚某公司支付货款146500元,尚欠81148元,经刚某公司多次向随通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刚某公司与随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随通公司应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双方在交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刚某公司诉请利息,不予支持。随通公司辩称因质量问题罚款1075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襄阳刚某砂轮有限公司货款81148元;二、驳回襄阳刚某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随州市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随通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刚某公司提供的砂轮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其公司质检科盖章的供方质量考核整改通知,内容为:供应商襄樊刚某砂轮有限公司,填写单位随通机械有限公司质检科,存在的问题为在使用中连续出现二次砂轮破裂造成伤人的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意见为停止使用目前库存所有砂轮,作强行报废处理,赔偿因砂轮造成本公司职工损失,包括医疗费6300元,职工工伤期间工资2450元。按本公司《质量管理》中有关条款决定考核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随通公司提交的以证明砂轮有质量问题的供方质量考核整改通知,是上诉人内部机构质检科作出,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了被上诉人刚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得到被上诉人刚某公司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随通公司称被上诉人刚某公司提供的砂轮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随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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