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儒诚商贸有限公司
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倪劲杰
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
田青
原告襄阳儒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号锦绣数码城1幢2层2059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劲杰,系该公司职工。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舒奇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青,该公司人事部主管。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儒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襄阳儒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拥军、倪劲杰及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儒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纯棉帆布。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4000元未付。
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没有按时付款的原因是资金周转困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的总货款为144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70000元及货款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64000元。
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即2015年12月2日前付清尾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儒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并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的利息1200元。
如果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的总货款为144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70000元及货款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64000元。
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即2015年12月2日前付清尾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儒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并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的利息1200元。
如果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宜昌森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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