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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供电公司与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
庄劲松
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兵
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张永林(湖北襄阳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供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正,襄阳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劲松,襄阳供电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洁瑶,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男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邓晓峰,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曾照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襄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兵及原审被告曾照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劲松、万洁瑶,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兵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峰,原审被告曾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曾照平系位于襄城区欧庙镇黄冲村“砖桥坎”砖瓦厂的个体老板,属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曾照平将该砖厂烧砖的燃料与制砖的材料供应业务均承包给荆门市一名叫“杜光喜”的个体老板,由杜光喜根据该砖厂的生产情况不定期的安排人员向该砖厂运煤及制砖材料,双方签订有供货合同。襄阳供电公司架设的10000V的高压欧54新街线黄冲支线从该砖厂上空穿过并经架设22号杆T接点分线后经变压器变压向该砖厂供电。2012年10月10日晚8时许,李某某受杜老板安排驾驶鄂H06652号货车运送煤干石(制砖材料)至曾照平砖厂内的卸煤区(在此之前,李某某曾经不止一次到该砖厂运送材料),爬到车箱上掀盖布准备卸货时被货场上方高压线击中摔落地面受伤。后李某某进入货车驾驶室休息并打电话向家中求援。晚10时许,李某某的朋友带着李兵驾驶小车从荆门老家赶到砖厂现场救援。砖厂工作人员王从长等人提醒赶到的救援人员要注意安全不要再上货车了,但因救人心切且对现场情况不了解,李兵上到货车上掀盖布后被高压线击伤摔下。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鼻骨、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颧骨、右侧上颌骨骨折。入院经过记载:患者因“电击摔跌致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昏一小时”入院,受伤当时有昏迷史,大约1小时,恶心及呕吐数次,无抽搐,无大小便失禁;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头部及双脚可见电击灼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251.39元。李兵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入院诊断为:1、电击伤、高处坠落伤;2、双侧肺挫伤,胸骨骨折?肋骨骨折?3、肋骨骨折?4、右侧肩关节损伤;5、右侧耳廓损伤;6、头部、胸部、左侧脚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经过记载:患者因“电击后高处坠落5小时”入院。出院诊断:1、电击伤、高处坠落伤;2、双侧肺挫伤,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耳廓损伤;4、左侧肩关节损伤,右肩胛骨下角骨折,T3-T6椎体轻度压缩骨折;5、头部、胸部、左侧脚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右耳廓瘙痒不适的处理:炉甘石洗剂涂擦,一日两次;五维甘草那敏胶囊,一日三次,每次一粒;扑尔敏片,一日两次,每次两片;2、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李兵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378.52元。2013年1月21日,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兵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荆今(2013)法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兵的伤残等级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26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李兵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襄阳供电公司是否应对李某某、李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调整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输电致人损害,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高压电的经营者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襄阳供电公司应对李某某、李兵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襄阳供电公司与曾照平所签订的高压电供电合同,双方对T接点以下的产权虽作了约定,但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曾照平主张其“X”掉了第八条  全部内容,该条款系霸王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条系霸王条款,襄阳供电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曾照平“X”掉内容仅为第八条  第1款  第三段文字,该段文字内容与第二段内容完全一致,加之襄阳供电公司对曾照平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曾照平“X”掉的仅为第八条  第1款  中内容重复的条款,应当认定曾照平为T接点以下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原审判决仅认定曾照平为T接点以下供电设施的使用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曾照平对其产权范围内的高压线路设施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原审判决判令其对李某某、李兵的损失分别承担20%、1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符,上诉人襄阳供电公司主张应由曾照平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襄阳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襄阳供电公司是否应对李某某、李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调整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输电致人损害,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高压电的经营者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襄阳供电公司应对李某某、李兵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襄阳供电公司与曾照平所签订的高压电供电合同,双方对T接点以下的产权虽作了约定,但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曾照平主张其“X”掉了第八条  全部内容,该条款系霸王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条系霸王条款,襄阳供电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曾照平“X”掉内容仅为第八条  第1款  第三段文字,该段文字内容与第二段内容完全一致,加之襄阳供电公司对曾照平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曾照平“X”掉的仅为第八条  第1款  中内容重复的条款,应当认定曾照平为T接点以下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原审判决仅认定曾照平为T接点以下供电设施的使用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曾照平对其产权范围内的高压线路设施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原审判决判令其对李某某、李兵的损失分别承担20%、1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符,上诉人襄阳供电公司主张应由曾照平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襄阳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丹丹
审判员:施永建
审判员:柳莉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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