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佳和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伊顿液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
湖区东光工业园2栋(10)。
法定代表人:宋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佳和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伊顿液压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襄阳佳和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襄阳佳和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襄阳佳和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襄阳佳和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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