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众源装饰有限公司
江道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襄阳众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众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道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阳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襄阳众源公司诉被告湖北天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肖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1199128.59元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9128.59元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的请求,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因其他原因致装修工程多次停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损失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则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其要求赔偿额过高,本院斟情按所欠工程款的3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359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襄阳众源公司与湖北天阳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泉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合同》;
二、被告湖北天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众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128.59元;
三、同时被告湖北天阳公司向原告襄阳众源公司赔偿损失359739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2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65元,由被告湖北天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1199128.59元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9128.59元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的请求,因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因其他原因致装修工程多次停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损失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则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其要求赔偿额过高,本院斟情按所欠工程款的3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359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襄阳众源公司与湖北天阳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湖北天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泉洗浴中心装修工程合同》;
二、被告湖北天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众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128.59元;
三、同时被告湖北天阳公司向原告襄阳众源公司赔偿损失359739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2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65元,由被告湖北天阳公司负担。
审判长:荣雯芳
审判员:徐新静
审判员:肖军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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