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新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魏光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青,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磷矿镇彭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东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晶鑫。
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二五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二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用于赔偿原告因维权实际支出差旅费、打字复印费等各项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自2005年起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14年10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质保期都已到,被告没有对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经核对,被告累计货款(含质保金)本金86200元。被告口头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原告不断催讨,2016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收,但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含质保金)本金86200元。被告不按时付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更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时间)。因合同无管辖约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故不得不支出差旅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先后签订三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原告按约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至2014年10月30日累计尚欠货款86200元。原告委托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0月对该款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及维权实际支出差旅费、打字复印费等损失。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尚未支付货款金额86200元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2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维权实际支出差旅费、打字复印费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货款86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湖北华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勇
书记员:吴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