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襄阳中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襄阳中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鲍林中,襄阳中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峰,襄阳中和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反规定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遵守原告方相关工作约定,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赔偿损失,原告可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被告未遵守规章制度,因其维护保养致使两台设备高速轴承烧坏,造成维修费损失分别为7200元、40075元,在成停产损失60000元,共计107275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其间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后原、被告对仲裁不服起诉,双反对一审判决均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劳动仲裁不予支持并告知另行主张。故原告又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家成辩称,李家成在中和公司工作期间未出现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原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家成于2013年5月1日进入襄阳中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李家成在公司生产部从事电工工作,实行全日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在劳动合同期内李家成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的权利,李家成应遵守襄阳中和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襄阳中和公司为李家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将李家成的工资从原来的2800元提升到3500元,其它合同条款未变。被告襄阳中和公司述称,李家成从事电工工作,其职责是负责保养、维修机电设备使之正常运转满足生产。但李家成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2014年12月31日,因维护保养缺失致使一台磨机减速机高速轴承被烧坏造成维修费损失7200元;2015年1月5日,又造成一台设备高速轴承被烧坏,造成设备本身更换、维修损失40075元,并造成停产经济损失60000元,但原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襄阳中和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双反合同约定赔偿啊因其违反规定严重失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75元;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7年7月24日,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城劳人仲裁字[2017]1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襄阳中和公司与被告李家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家成到襄阳中和公司处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缔结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襄阳中和公司称,是由李家成的工作失职导致球磨机设备的损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损坏的机器球磨机属于特种机器,被告并没有特种机器的职业资格证,而仅持有电工上岗证,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的工作超出被告的工作能力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中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群
书记员:黄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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