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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东风康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康某汽车公司)与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襄阳东风康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东风康某汽车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下刘村。法定代表人王泽亮,东风康某汽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良俊、贾淑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东风康某汽车公司诉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襄高劳人仲裁字(2016)6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8月8日被告口头主动申请辞职,同意将2016年9月30日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并在高某某领取生育险明细说明上签名确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职工主动申请辞职,无需支付赔偿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答辩称:根据襄阳市生育保险科出具的结算单,可知被告产假为135天,原告在被告休产假期间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得在此期间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交过任何书面离职申请,被告在协议到期日前8天通知原告公司各领导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仍擅自在被告休产假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高某某自2012年11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前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次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因怀孕向原告请假,原告批准了“保胎假”及“产假”,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6月1日,被告高某某因生育小孩入住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2016年6月4日被告高某某生育一女,2016年6月9日出院。襄阳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6年6月22日针对高某某生育小孩制作的《生育保险医疗费及产假津贴结算单》显示,高某某的产假津贴为13102.52元,人工干预分娩费用300元,产假天数为135天。2016年8月8日,原告东风康某公司综合部制作一份《高某某生育险领取明细说明》,内容为:“生育险总金额13402.52元……扣除公司垫付部分,应领取金额:12421.52元。另: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第十一条);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不再发放任何形式工资”。被告在《高某某生育险领取明细说明》上签名。2016年9月19日,原告制作了与高某某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仅注明“第十一条”。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乙方签名”处无被告高某某签名。另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截屏,可知被告曾于2016年9月22日以发短信、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公司领导柏晓芳、何了、陈忠告知“本人不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此亦予认可。2016年10月31日,高某某以东风康某汽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补偿申请人2012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0000元;3、支付拖欠15年度年终奖金800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6]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0000元(2500元/月×4个月×2倍);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东风康某汽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东风康某汽车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康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良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康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君,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形成权,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述称被告曾于2016年8月8日口头向其公司申请离职,被告在2016年8月8日的生育险领取明细说明上的签字确认即是其申请离职的意思表示。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从未主动向原告申请过离职,其之所以在2016年8月8日的生育险领取明细说明上签字,实是原告强行要求所致,且原告制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也并未签名。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8月8日原告制作的《生育险领取明细说明》上虽载明了“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第十一条)……”,被告也确实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了,但这并不能直接反映被告曾单方面主动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口头向其申请离职之事实;且2016年9月19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被告也并未签字;加之被告曾以发微信、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公司领导告知其“不愿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综合来看,原告的陈述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中,被告经原告书面同意,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休保胎假、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休产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故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为20000元(2500元/月×4月×2)。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向高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高新区仲裁委作出襄高劳人仲裁字[2016]67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金8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仲裁请求。而被告对此未提出权利主张,应视为被告已放弃了上述未获仲裁裁决支持部分的权利主张。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权利选择,不再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金8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评判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风康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某某支付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风康某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风康某汽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风康某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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