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襄阳东津新区、罗金金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肖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元,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金,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其林,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肖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肖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罗金金、罗其林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中,被上诉人罗其林、被上诉人罗金金、罗其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营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4年5月7日,肖营村二组经选了罗其林、罗其中、杨洪亮等8名作为代表,由该8名代表具体确定劳力安置补助费分配对象错误。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选定村民代表必须通过村民选举和推荐,但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7日,肖营村二组召开过全体村民大会,也无证据证明村民大会投票选举或推荐罗其林等8人为肖营村二组村民代表,更没有证据证明当日村民大会决定由罗其林等8人确定本组劳力安置补助费分配对象;一审认定“确定分配对象时,肖营村二组的代表考虑到罗金金、罗华丽、罗云三人虽曾经出嫁,但又离婚回村,户口一直未迁出本组的特殊情况,将罗金金、罗华丽、罗云列入了分配对象”错误。罗其林等8人无权确定分配对象,且罗其林是当事者应当回避,劳力安置补助费分配对象是村委会需要多次讨论才能确定的事情,不可能仅让罗其林等8人来决定;一审认定“肖营村提交的两份村民自治章程,未召开村民会讨论制定和修改”故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系错误的。肖营村村民自治章程系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群众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村组全体干部会议讨论决定后形成的,只是保管会议记录的人员开庭时出差办事,未能将证据提交法庭。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肖营村二组在制定劳力安置补助费方案时,经多次讨论已形成过出嫁女不享受劳力安置费的决定意见,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认定罗金金、罗华丽、罗云的特殊情况列入分配对象。3.被上诉人罗金金、罗华丽、罗云不应享受劳力安置费的理由是:肖营村二组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劳力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明确提到出嫁女不享受安置补助费,若将罗金金、罗华丽、罗云列入分配对象,严重违反了村民自治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罗金金、罗其林辩称,被上诉人经过村委会程序依法取得劳力安置费,村里领导和代表都已签字,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金金、罗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营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39281.4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8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肖营村委会原名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肖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中名称变更为现名。罗其林系罗金金之父,二人均系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肖营村村民委员会二组的村民。罗金金于2006年与一广州人结婚后在深圳市打工,2013年9月离婚后回肖营村生活,户口未迁出过肖营村二组。因襄阳市东津新区建设需要,肖营村的部分土地被征收。由于没有任何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对肖营村二组的村民进行统一安置,肖营村将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向安置对象发放。肖营村未召开村民会议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各村民小组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由各村民小组自行制定后报肖营村委会审核,审核通过后拨付给分配对象。2013年3月,肖营村委会二组的全部土地被征收,征地单位按照每亩土地16250元的标准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拨付给了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津镇政府)。肖营村二组在制定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时,多次组织二组部分干部、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开会讨论,曾经形成过出嫁女不享受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意见。2014年5月7日,肖营村二组经选定了罗其林、罗其牛、杨洪亮等8名作为代表,由该8名代表具体确定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分配对象。在确定分配对象时,肖营村二组的代表考虑到罗金金、罗华丽(另案诉讼)、罗云(另案诉讼)三人虽曾经出嫁,但又离婚回村,户口一直未迁出本组的特殊情况,将华丽、罗金金、罗云列入了分配对象。肖营村二组在2014年6月确定了按农业人口平均分配劳动力安置费的分配方案,共确定分配325人(含独生子女双份),人均分配39281.49元。肖营村二组将分配对象表报肖营村委会后,肖营村委会也同意二组的分配意见,并向东津镇政府请求拨付肖营村二组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12766484.25元。东津镇政府将土地征收安置补助费拨付至肖营村委员会后,其未向罗华丽、罗金金、罗云三人发放39281.49元的安置补助费,其他二组村民的安置补助费仍然按39281.49元的标准发放。罗其林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了其本人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罗金金向肖营村委员会主张发放39281.49元的安置补助费无果,引起诉讼。诉讼中罗金金、罗其林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在不要求统一安置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安置补助费。罗金金并不要求统一安置,故罗金金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获得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安置补助费系征地补偿费的一种,当然应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进行分配。肖营村未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方式制定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实际由各村民小组自行制定分配方案后报肖营村委会审核通过后实施。肖营村二组制定分配方案时,有村民代表及村、组干部参与,视为肖营村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制定了肖营村二组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在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虽然形成过出嫁女不参与分配的意见,但最终上报东津镇政府的分配方案,考虑了罗金金出嫁后又离婚的特殊情况,仍然将罗金金纳入分配对象,最终上报的分配方案即为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分配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肖营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执行肖营村二组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将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金额分配给分配对象。罗金金系肖营村二组安置补助费分配表确定的分配对象,肖营村委会也收到了征地单位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每人应享受的分配金额也是确定的、明确的,肖营村委会扣留罗金金应得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侵害了罗金金的合法权益,肖营村委会应当将扣留的39281.49元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罗金金。罗金金、罗其林起诉时主张肖营村委会支付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被扣留期间从2015年8月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又自愿放弃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视为罗金金、罗其林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罗其林已经收到肖营村委会支付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罗其林诉请肖营村委会支付罗金金的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营村委会辩称罗其林不是适格的原告,予以采纳。肖营村委会辩称罗金金系出嫁女,不应享有安置补助费,肖营村委会应就该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3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于同年6月1日实施。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八)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但有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补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等事项不得授权。”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布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后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法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事项,第十三条第(一)、(四)项除外。”根据以上法条可知,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设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必须经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得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肖营村委会虽向法庭提交两份村民自治章程,但肖营村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故肖营村委会提供的该两份自治章程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故肖营村委会辩称罗金金系出嫁女,不应享有安置补助费的答辩意见,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不予采纳。罗金金对于肖营村二组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及分配金额并无异议,罗金金的诉请的实质是要求肖营村委会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将补助费发放给罗金金本人,肖营村委会无合理理由拒付罗金金安置补助费,该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肖营村委会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肖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金金劳动力安置补助费39281.49元;二、驳回罗其林对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肖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襄阳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镇肖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劳力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安置补助费系征地补偿费的一种,应当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本案中,肖营村委会未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方式制定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实际由各村民小组自行制定分配方案后报肖营村委会审核通过后实施。肖营村二组制定分配方案时,有村民代表及村、组干部参与,应视为肖营村委会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制定了肖营村二组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在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虽然形成过出嫁女不参与分配的意见,但上报东津镇政府的分配方案,考虑到罗金金出嫁后又离婚回村,户口一直未迁出肖营村二组的特殊情况,仍然将罗金金纳入分配对象,最终上报的分配方案即为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分配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肖营村委会应当执行肖营村二组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将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金额分配给分配对象,罗金金系肖营村二组安置补助费分配表确定的分配对象,肖营村委会也收到了征地单位支付的安置补助费,肖营村委会扣留罗金金应得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侵害了罗金金的合法权益。罗金金要求肖营村委会支付劳动力安置补助费3928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实质是要求肖营村委会履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将劳力安置补助费发放给罗金金本人,肖营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付罗金金安置补助费,该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判据此支持罗金金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肖营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肖营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褚玉梅 审判员  杨建新

书记员:王晓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