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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与随州市华奥塑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
刘红莲
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华奥塑钢有限责任公司
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华奥塑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沃薄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华奥塑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塑钢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三沃薄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莲、晏奎,被上诉人华奥塑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沃薄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7968.3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只是被上诉人对欠款数额不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上诉人承接,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受让债权后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并曾发出过律师函,被上诉人予以了回应;上诉人2009年3月11日开具的发票由被上诉人收取,亦能说明被上诉人明确知晓上诉人承接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全部权利义务的事实,该票据能够明确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华奥塑钢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沃薄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三沃薄膜公司向被告华奥塑钢公司提供保护膜产品,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7968.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保护膜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向被告华奥塑钢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由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送货至华奥塑钢公司入库,华奥塑钢向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支付货款,购销保护膜价税合计总金额为377275.88元,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向被告华奥塑钢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九张,其中第一张至第八张发票的开票单位名称为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324209元,第九张发票的开票单位名称为三沃薄膜公司,开票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金额为45356.31元、税额为7710.57元、票面金额为53066.88元。
2013年5月10日,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华奥塑钢公司致律师函,内容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接受三沃薄膜公司的委托,根据三沃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反映,华奥公司与三沃公司存在合作业务关系,三沃公司向华奥公司提供保护膜类产品,截至2012年12月31日,华奥公司尚欠三沃公司137968.31元货款,请华奥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沃公司付清欠款。
”2013年5月24日,华奥塑钢公司就此函件向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回函,内容为“华奥公司在2009年以前与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存在保护膜购销合作业务关系,由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提供保护膜类产品,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生产的保护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华奥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派员抵达随州核查落实认可赔偿事宜,忠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所述事项失实。
”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没有回函。
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法院。
原告三沃薄膜公司于2005年3月17日由股东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出资2975万元,占85%,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25万元,占15%,二股东共注册资本3500万元,在原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
2014年8月14日,变更由股东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出资2975万元,占35.3872%,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558万元,占30.43%,陕西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874万元,占34.19%,三股东共注册资金8407万元。
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在原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原告三沃薄膜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日《变更函》,该变更函所载内容“襄樊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是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整合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属上海天泰航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保护膜相关资产和业务,在湖北襄樊重新登记注册的公司。
襄樊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后将承续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相关债权、债务及业务……”。
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原告三沃薄膜公司已与西安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保护膜分公司进行整合重新登记注册的公司,承接该公司的债权与其2014年8月14日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的股东不符,裁定驳回原告三沃薄膜公司的起诉。
原告三沃薄膜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11日,华奥公司与三沃公司发生五万余元的货物产品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鄂13民终10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庭审中,原告三沃薄膜公司提交了2009年3月11日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发票上载明:购方名称,华奥公司,销方名称,三沃薄膜公司,金额45356.31元,税额7710.57元,合计53066.88元,但未提供供货合同,送货单及向税务部门缴纳7710.57元税金的相关证据及凭证。
被告华奥塑钢公司除提交了与原告三沃薄膜公司同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外,还提供了2009年2月11日,由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出具的航材襄樊保护膜分公司送货清单二份,二份送货清单上的供货数量与华奥塑钢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实物入库单及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供货数量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以发票、律师函、催款函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发票、送货单、入库单证明向其提供保护膜产品的单位是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而不是原告三沃薄膜公司,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系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与华奥塑钢公司,虽然原告提供于2009年3月11日销方为其的发票一张,但是该发票对应的送货单、入库单证明提供该批货物的单位仍然是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向被告提供保护膜产品,被告未能按约定清偿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以《变更函》主张其已于2011年1月1日承续了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业务,其有权向被告华奥塑钢公司主张债权。
经查,《变更函》函载有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参与重新登记注册成立三沃薄膜公司,但与原告三沃薄膜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至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的股东不符。
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三沃薄膜公司提交六份证据。
1.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
2.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资产移交清册一份。
3.上海天泰航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
5.襄樊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6.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与襄樊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应收应付款移交清单一份。
上述六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货款由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转让给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后该所将其承接的上述资产注入了三沃薄膜公司,三沃薄膜公司依法享有对上诉人该笔债务的合法债权,理应予以保护。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奥塑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一方面与上诉人工商登记的情况不一致,二是与上诉人在以前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相冲突,三是被上诉人与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销,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债权债务转让的通知。
本院认为,三沃薄膜公司承认与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具备法人资格的是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08年12月12日,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包括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资产移交清册中,注明华奥塑钢公司欠款48597.76元。
2009年1月12日,上海天泰航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和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2009年2月10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
2009年2月27日,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与襄樊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应付款移交清单中记载,对华奥塑钢公司应收款为48597.76元。
2009年3月28日,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调增至3500万元,其中股东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出资2975万元,占总资本的85%,出资中包括其合法属于襄樊、大连保护膜项目现有的实物资产(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的评估值为准)及现金等。
从前述事实中可以看出,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的上级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沃薄膜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关系,转让的债权系华奥塑钢公司所欠货款,其权利义务的承接脉络是清晰的。
三沃薄膜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为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影响债权债务的转移。
一审判决以《变更函》内容与三沃薄膜公司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的股东不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实体处理不当。
二、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向三沃薄膜公司转让债权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向华奥塑钢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购销保护膜价税合计总金额为377275.88元(其中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向华奥塑钢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八张,金额合计为324209元,三沃薄膜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向华奥塑钢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3066.88元)。
虽然三沃薄膜公司向华奥塑钢公司出具了一张53066.8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与该发票对应的送货单、入库单证明供货单位仍然是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三沃薄膜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华奥塑钢公司存在买卖业务,故应当认定53066.88元增值税发票反映的货物仍然是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提供。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华奥塑钢公司支付货款137968.31元,说明华奥塑钢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
但三沃薄膜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的资产移交清册和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与襄樊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的应收应付款移交清单中,对华奥塑钢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注明为48597.76元,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其意思表示及金额应当明确,并通知债务人。
三沃薄膜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只能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余款是否真实,由谁向华奥塑钢公司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
三沃薄膜公司向华奥塑钢公司发出的变更函、催款函及其律师发函,可以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对债务人有约束力。
三、华奥塑钢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三沃薄膜公司向华奥塑钢公司先后发出变更函、催款函及律师函后,华奥塑钢公司针对其律师函回函称“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生产的保护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9615元,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派员抵达随州查看核实后,对我公司反映的上述问题和索赔事宜表示认可。
”但华奥塑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的期间内对质量问题主张了权利,也不能证明与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或者三沃薄膜公司达成合意,不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华奥塑钢公司接收了本案377275.88元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对付清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沃薄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随州市华奥塑钢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9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合计5633元,由上诉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61元,被上诉人随州市华奥塑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三沃薄膜公司承认与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具备法人资格的是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08年12月12日,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包括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资产移交清册中,注明华奥塑钢公司欠款48597.76元。
2009年1月12日,上海天泰航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和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2009年2月10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
2009年2月27日,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与襄樊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应付款移交清单中记载,对华奥塑钢公司应收款为48597.76元。
2009年3月28日,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调增至3500万元,其中股东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出资2975万元,占总资本的85%,出资中包括其合法属于襄樊、大连保护膜项目现有的实物资产(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的评估值为准)及现金等。
从前述事实中可以看出,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的上级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沃薄膜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关系,转让的债权系华奥塑钢公司所欠货款,其权利义务的承接脉络是清晰的。
三沃薄膜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为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影响债权债务的转移。
一审判决以《变更函》内容与三沃薄膜公司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的股东不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实体处理不当。
二、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向三沃薄膜公司转让债权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二审查明: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向华奥塑钢公司销售保护膜产品,购销保护膜价税合计总金额为377275.88元(其中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向华奥塑钢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八张,金额合计为324209元,三沃薄膜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向华奥塑钢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53066.88元)。
虽然三沃薄膜公司向华奥塑钢公司出具了一张53066.88元的增值税发票,但与该发票对应的送货单、入库单证明供货单位仍然是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三沃薄膜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华奥塑钢公司存在买卖业务,故应当认定53066.88元增值税发票反映的货物仍然是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提供。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华奥塑钢公司支付货款137968.31元,说明华奥塑钢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
但三沃薄膜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的资产移交清册和湖北航天化学技术研究所与襄樊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的应收应付款移交清单中,对华奥塑钢公司享有的债权均注明为48597.76元,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其意思表示及金额应当明确,并通知债务人。
三沃薄膜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只能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余款是否真实,由谁向华奥塑钢公司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
三沃薄膜公司向华奥塑钢公司发出的变更函、催款函及其律师发函,可以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对债务人有约束力。
三、华奥塑钢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三沃薄膜公司向华奥塑钢公司先后发出变更函、催款函及律师函后,华奥塑钢公司针对其律师函回函称“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生产的保护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59615元,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派员抵达随州查看核实后,对我公司反映的上述问题和索赔事宜表示认可。
”但华奥塑钢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的期间内对质量问题主张了权利,也不能证明与西安向阳襄樊分公司或者三沃薄膜公司达成合意,不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华奥塑钢公司接收了本案377275.88元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对付清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沃薄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随州市华奥塑钢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9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合计5633元,由上诉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61元,被上诉人随州市华奥塑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2元。

审判长:杨亘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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