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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联达物业公司(以下称联达公司)诉何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樊市联达物业公司
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汪海涛
何某
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吴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联达物业公司(以下称联达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顾卫国,联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涛,联达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联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慧敏、高建平、毛新宇,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汪海涛,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曙明、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5日,何某与联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联达公司开发的位于襄城区闸口二路“怡和园”小区2幢5单元542号住房,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17平方米,单价1600元/平方米,总价款187200元。该合同为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联达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联达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联达公司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联达公司按已付房价款1%向何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何某依约实际向联达公司交付了房屋价款187296元。2007年4月5日,联达公司与何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9年7月22日,何某取得所购房屋的分户产权证。庭审中,联达公司认可至今未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分户备案手续。因联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上诉人联达公司负有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联达公司对自己履行该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5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上诉人联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被上诉人何某是否在180日内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证书,是否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迟延办证,均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备案义务的事实。商品房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联达公司向被上诉人何某出售商品房,上诉人联达公司有义务将其名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法律规定的方法转让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联达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何某至今仍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达公司违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联达公司上诉称原判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何某有权要求上诉人联达公司继续履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卖方义务,被上诉人何某起诉也提出了相应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产权部门提供备案资料,协助被上诉人何某办理所购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判非所诉。上诉人联达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超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联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上诉人联达公司负有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联达公司对自己履行该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5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上诉人联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被上诉人何某是否在180日内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证书,是否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迟延办证,均不影响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备案义务的事实。商品房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联达公司向被上诉人何某出售商品房,上诉人联达公司有义务将其名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法律规定的方法转让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联达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被上诉人何某至今仍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联达公司违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联达公司上诉称原判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何某有权要求上诉人联达公司继续履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卖方义务,被上诉人何某起诉也提出了相应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联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产权部门提供备案资料,协助被上诉人何某办理所购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判非所诉。上诉人联达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超出诉讼请求,判非所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达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慧敏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龚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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