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家浩(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典公司)。住所地东风汽车公司襄阳基地新城路附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光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浩,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楚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屏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浩,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3日,龙头公司与襄樊市第五人民医院签订《商品房联合开发协议》,协议内容为:五医院将旭东路家属院1798.8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龙头公司,龙头公司负责全额开发5000平方米商品房,五医院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双方同时约定了分配方式、权利、义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龙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龚志国负责承建,工程名称为望江苑1号商住楼,但工程实际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取得城市规则、消防、城建等政府部门的批准。工程开工后,因龚志国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2003年3月16日,五医院与龙头公司针对工程签订了第二份《房屋开发补充协议》,内容为:龙头公司将项目经理调整为黄成刚、肖万洋,并约定了开发费用负担等内容。同日,黄成刚、肖万洋与龙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黄、肖二人向龙头公司交管理费5万元,黄、肖挂靠龙头公司投资开发该1号楼。2003年8月25日,被告郝某某向时任龙头公司项目经理的黄成刚缴纳8万元购买住房,同年10月20日,被告郝某某与黄成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居住于望江苑小区1号楼1单元5楼左室至今。
本院认为,黄成刚、肖万洋与龙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黄成刚、肖万洋向龙头公司交管理费5万元,以龙头公司名义投资开发本案所涉房屋。郝某某基于此事实相信黄成刚有销售房屋的权利,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郝某某亦交付了购房款,并依据买卖合同取得并占有了诉争房屋有事实依据。因龙头公司更名为楚典公司,楚典公司与黄成刚之间对房屋分配、权属争议纠纷可另行处理。且本院(2006)襄中民三终字491号案件审理的是楚典公司与王四元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并非房屋确权纠纷。楚典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郝某某腾退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襄樊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成刚、肖万洋与龙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黄成刚、肖万洋向龙头公司交管理费5万元,以龙头公司名义投资开发本案所涉房屋。郝某某基于此事实相信黄成刚有销售房屋的权利,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郝某某亦交付了购房款,并依据买卖合同取得并占有了诉争房屋有事实依据。因龙头公司更名为楚典公司,楚典公司与黄成刚之间对房屋分配、权属争议纠纷可另行处理。且本院(2006)襄中民三终字491号案件审理的是楚典公司与王四元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并非房屋确权纠纷。楚典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郝某某腾退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襄樊市楚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杨斌福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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