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宝和丰纺织有限公司
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王保林
丹江口万年纱业有限公司
王书英(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范传琪(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襄樊市宝和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和丰纺织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贾洼村。
法定代表人许凤芝,宝和丰纺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男。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丹江口万年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纱业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英、范传琪,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牛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保林,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英、范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起就开始发生棉纱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宝和丰纺织公司购买原告万年纱业公司的棉纱,用于生产坯布。201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32S的纱线60吨,24S的纱线100吨,单价(含税)分别为每吨14000元和132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按被告通知发货;原告对产品的质量负责,按国家标准执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为原告货物发出7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货,货款结算期限为每月的25日,欠款超过120万元按月息1%计息,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前双方亦签订过多份内容与该合同相同的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双方每年都发生多次棉纱购销业务,2010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5162.99元。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发生,直至2010年12月双方的业务终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2047169.47元。双方业务终止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的棉纱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多次发生买卖棉纱业务期间,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宝和丰纺织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收到万年纱业公司诉其欠款2047169.47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诉状,于2011年10月10日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明确认可:“原告(万年纱业公司)所述数额无异议”。其上诉提出的欠款数额1425162.99元,是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在买卖棉纱业务发生中间的对帐记录。宝和丰纺织公司虽认可在该日后,双方仍发生过买卖棉纱业务,但又不提供2010年10月20日后的付款及相关证据,二审无法核对,故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宝和丰纺织公司欠万年纱业公司棉纱款2047169.47元,本院予以采信。万年纱业公司要求宝和丰纺织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宝和丰纺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有其业务员徐大明签字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为万年纱业公司货物发出7日内。而宝和丰纺织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徐大明签字确认时间为2011年9月,距万年纱业公司供货终止时间已有一年半以上。徐大明在二审庭审中虽称:系当时所签。但其陈述,前后矛盾,特别是宝和丰纺织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798613.99元,徐大明却在2009年6月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退布,数量不清”的意见,故对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此外,宝和丰纺织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欠款1425162.99元,此时,其要求万年纱业公司的赔偿金额是1872570.93元,徐大明并未对该赔偿金额予以认可,宝和丰纺织公司却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就此和万年纱业公司协商,与常理不符。综上,宝和丰纺织公司反诉万年纱业公司供应的棉纱有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承担因棉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344929.1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和丰纺织公司另上诉称:该案标的超过一审法院管辖权。经审查,一审法院系宝和丰纺织公司所在地法院,其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对本诉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二审不再支持其所提管辖异议。宝和丰纺织公司要求万年纱业公司返还38万只纬管的反诉,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宝和丰纺织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作审理。宝和丰纺织公司提出反诉费没有减半收取,经审查属实,二审依法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反诉费1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7元,合计61557元。均由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多次发生买卖棉纱业务期间,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宝和丰纺织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收到万年纱业公司诉其欠款2047169.47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诉状,于2011年10月10日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明确认可:“原告(万年纱业公司)所述数额无异议”。其上诉提出的欠款数额1425162.99元,是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在买卖棉纱业务发生中间的对帐记录。宝和丰纺织公司虽认可在该日后,双方仍发生过买卖棉纱业务,但又不提供2010年10月20日后的付款及相关证据,二审无法核对,故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宝和丰纺织公司欠万年纱业公司棉纱款2047169.47元,本院予以采信。万年纱业公司要求宝和丰纺织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宝和丰纺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有其业务员徐大明签字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为万年纱业公司货物发出7日内。而宝和丰纺织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徐大明签字确认时间为2011年9月,距万年纱业公司供货终止时间已有一年半以上。徐大明在二审庭审中虽称:系当时所签。但其陈述,前后矛盾,特别是宝和丰纺织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798613.99元,徐大明却在2009年6月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退布,数量不清”的意见,故对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此外,宝和丰纺织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欠款1425162.99元,此时,其要求万年纱业公司的赔偿金额是1872570.93元,徐大明并未对该赔偿金额予以认可,宝和丰纺织公司却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就此和万年纱业公司协商,与常理不符。综上,宝和丰纺织公司反诉万年纱业公司供应的棉纱有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承担因棉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344929.1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和丰纺织公司另上诉称:该案标的超过一审法院管辖权。经审查,一审法院系宝和丰纺织公司所在地法院,其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对本诉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二审不再支持其所提管辖异议。宝和丰纺织公司要求万年纱业公司返还38万只纬管的反诉,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宝和丰纺织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作审理。宝和丰纺织公司提出反诉费没有减半收取,经审查属实,二审依法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反诉费1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7元,合计61557元。均由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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