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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兵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樊兵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张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原告襄樊兵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张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襄樊市兵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健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武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芳、程龙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健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张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兵健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襄阳市樊城区肖家台片区房屋征收指挥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旧房进行拆迁改造,导致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张某虽然在2013年12月13日交还租赁的房屋,但因拆迁改造的原因,被告张某所租门面房的水、电被停止使用,路面损坏,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兵健物业公司主张按5个月零12天收取租赁费的请求不符合情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扣减3个月零12天租赁费,即被告张某应向被告兵健物业公司缴纳租赁费14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兵健物业公司是不适格的原告,因韩某某系原告兵健物业公司的经理,原告兵健物业公司对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兵健物业公司应为适格的原告,被告张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3日终止、国益公司与原告兵健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兵健物业公司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张某在房屋交付前一直在经营使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兵健物业公司缴纳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4000元。
上列应支付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兵健物业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张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兵健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襄阳市樊城区肖家台片区房屋征收指挥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旧房进行拆迁改造,导致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张某虽然在2013年12月13日交还租赁的房屋,但因拆迁改造的原因,被告张某所租门面房的水、电被停止使用,路面损坏,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原告兵健物业公司主张按5个月零12天收取租赁费的请求不符合情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扣减3个月零12天租赁费,即被告张某应向被告兵健物业公司缴纳租赁费14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兵健物业公司是不适格的原告,因韩某某系原告兵健物业公司的经理,原告兵健物业公司对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兵健物业公司应为适格的原告,被告张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3日终止、国益公司与原告兵健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兵健物业公司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张某在房屋交付前一直在经营使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兵健物业公司缴纳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4000元。
上列应支付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兵健物业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张某负担350元。

审判长:张武英
审判员:吴芳
审判员:程龙霞

书记员: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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